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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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賄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侯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均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 台南縣 第1選區之立法委員侯選人,被告並獲得選區最高票,第7屆立法委員當選名單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被告亦為當選之委員,原告認被告涉有賄選之行為,爰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有賄選之情事,有以下事證可憑:
(1)96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經過檢舉調查與電話監聽,發現被告有以現金對選民賄選之情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率同警調人員,同步至被告競選總部、住處及後援會進行搜索,在搜索地點查扣得選舉人名冊及現款新台幣(下同)5,085,800元,且查扣名冊上有做記號之情形,檢察官並於傳訊到案之被告東山鄉選舉後援會總幹事 卓文濱 後,認為涉及賄選情節重大有串證之虞,乃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
(2)被告於檢察官搜索後,雖發佈新聞稿及傳單澄清表示並無賄選之情事,但是被告業於新聞稿中坦承,在被告家中確有查獲現金4百多萬元,但辯稱係選舉最後幾天,舉辦大型活動如動員遊覽車需要花錢,且所有之開銷要在選舉前結清給廠商,家中才準備4百多萬元現款。但查4百多萬元乃大數目之款項,本件立法委員之選舉乃係台南縣單一選舉小區域之選舉,根本無大量動員使用遊覽車之必要,且查獲之時間,係在選舉前3天下午,所稱要辦理大型造勢動員,實與選舉常情不符。何況支付大筆費用,應可以支票代替,又何需準備如此多的現款,其付款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且本件查扣之款項係分處三地,據聞查扣之款項並有大量之5百元鈔票,如係屬實則顯係用以作為支付賄選之用,被告賄選之行為應屬明確。
(3)又關於查扣之名冊部分,被告於搜索後,發出澄清之傳單上表示係檢方辦案搞烏龍,表示伊曾要求後援會提供「對手可能買票名單」,然後提供給檢、警、調參考偵辦,檢方於監聽時卻誤將其判斷為賄選之買票名單。惟查就被告之說法,檢察官亦已發布新聞指出,被告陣營所提出之選民名冊與檢方查獲之賄選名單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可見被告辯稱查扣之名單與賄選無關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解均非實在。並聲明:被告就97年1月12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之主張及陳述。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為空言,不足採信。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始得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是否有賄選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自明。惟觀原告迄今所提出之事證,無論係為「報章新聞報導」、「立委新聞稿」或「選舉文宣傳單」等,皆僅屬傳聞證據,根本不具任何證據能力。何況原告所指稱被告選舉總部相關人員所涉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其中被告及 吳世文 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發現不法事證」而予簽結在案,另卓文濱之部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在證明被告根本未曾有何賄選之行為。
(三)原告所稱97年l月9日檢警曾於被告競選總部、住處及後援會進行搜查扣得選舉人名冊及現款5,085,800元乙節,其中關於「選舉人名冊」之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業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37號對本案選舉相關人員卓文濱、 沈輝郎白進德王宗軒邱坤昭 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並已查明扣案之「選舉人名冊」僅係競選後援會所編造用供拜票或動員之用,並非供預備買票之用;至於所謂96年12月14日監聽錄音帶中所稱之「買票名單」,係指「可能幫忙對手買票之名單」,此一名冊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參考在案,有台南縣調查站97年1月10日調勵肅字第09767000450號函覆地檢署在案,其中確有數人涉為原告買票而遭起訴在案,自不可能為被告競選總部欲買票之名單甚明;另有關扣案「現款5,085,800元」之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並非係預備供買票之用,而於97年7月22日以96年度選他字第288號予以簽結在案,原告空言指訴被告涉有賄選情事云云,皆為子虛臆測之詞,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第1選區之立法委員侯選人,被告並獲得該選區最高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第7屆立法委員當選名單,被告亦經公告為當選之立法委員。
(二)97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調人員同步至被告競選總部、住處及後援會進行搜索,在搜索地點查扣選民名冊及現款5,085,800元,檢察官於傳訊到案之被告東山鄉選舉後援會總幹事卓文濱後,認為卓文濱涉及賄選情節重大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惟嗣後檢察官以卓文濱罪嫌不足,將卓文濱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選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按當選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侯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第1選區之立法委員侯選人,被告並獲得該選區最高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第7屆立法委員當選名單,被告亦經公告為當選之立法委員,業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2月14日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賄選之行為?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競選總部女性工作人員於96年12月14日下午打電話給訴外人卓文濱,要求卓文濱提出買票名單,因認被告確有賄選行為,被告固不否認其競選總部女性工作人員有於96年12月14日下午打電話給訴外人卓文濱,要求卓文濱提出買票名單,然否認其有賄選行為,辯稱:被告競選總部人員在電話中所說交買票名單,是指對手可能買票的名單,並不是被告要買票的名單等語。經查,證人 李慧英李凰蘭陳勝為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競選總部人員在電話中所說交買票名單,是指對手可能買票的名單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288號卷97年1月10日、同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確實於該通電話後之96年12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提供對手可能賄選之名冊,此有臺南縣調查站97年1月10日調勵肅字第09767000450號函及所附名冊可稽。至檢察官於訴外人卓文濱住處所查扣之名冊係其動員參加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在白河商工造勢大會之人員一節,業經檢察官逐一訊問名單上之人,渠等所述大致相符,此有訴外人 林晉賢 等人之調查筆錄(附於96年度選他字第288號卷)可參,且該份名單早於96年10月、11月間即由訴外人卓文濱兄長 卓文祈 繕寫完成,亦據證人卓文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96年度選他字第288號卷97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檢察官於訴外人卓文濱住處所查扣之名冊並非其買票之名單;被告競選總部女性工作人員於96年12月14日下午打電話給訴外人卓文濱,要求卓文濱提出買票名單,係要求卓文濱提出原告陣營可能買票之名單,並非要求卓文濱提供名單供被告陣營買票之用等語,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於訴外人卓文濱、被告東山鄉後援會財務組長白進德、被告東山鄉後援會執行總幹事王宗軒、被告白河鎮後援會主任沈輝郎等人住處扣得名冊簿、筆記本、現金87,800元、選舉人名冊、連署人名冊等物,惟查,
(1)訴外人卓文濱等既為立法委員參選人之競選後援會幹部,繕造選民名冊供拜票或動員之用,應屬情理之常。又檢察官於訴外人卓文濱住處查扣之名單3份,內容幾乎一致,有名單3份可佐,且經檢察官就該名單所列之人逐一傳喚到庭,其等所述名列上開名單之原因,均係於96年11月18日前往台南縣白河鎮白河商工參加被告之造勢大會,或為其等之家屬,且均無一人表示收受賄款,此有訴外人林晉賢等人之調查筆錄(附於96年度選他字第288號卷)可參,是上開名單、名冊尚難用以證明被告陣營有賄選之事實。
(2)檢察官雖於訴外人白進德之住處、身上及其配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然訴外人白進德身為被告東山鄉後援會財務組長,其住處或身上難免攜有現金,以供後援會各項開支所需,自難以於訴外人白進德之住處、身上及其配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即認該款項係被告陣營預備供買票之用。
(三)檢察官雖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4,998,000元,然並未在被告住處或其競選總部扣得任何名冊,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此與預備賄選通常須準備預備賄選之選民名冊及現金之情形並不相符。且上開款項有部分來自訴外人 劉吉人邱俊雄 等人之政治獻金,業經證人劉吉人、邱俊雄等人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有劉吉人、邱俊雄之調查筆錄(附於96年度選他字第288號卷)可參,部分則由被告之夫趙哲宏自被告政治獻金專戶領取,此有新營郵局97年5月6日營字第0975000481號函所附「第七屆立法委員參選人乙○○政治獻金專戶」資金往來明細(附於96年度選他字第288號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上開現金部分來自訴外人劉吉人、邱俊雄等人之政治獻金,部分則由被告之夫趙哲宏自被告政治獻金專戶領取,應可採信。在選戰期間,候選人本即須支付各種開銷,是候選人先提領現金以預備支付各種開銷,亦與常情無違,再者,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4,998,000元,均為1,000元或2,000元券,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言有大量之500元券,尚難以檢察官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4,998,000元,即認該款項係被告預備供賄選之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賄選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97年1月12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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