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報載公告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爾後,聲請人另依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2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提存現金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7號案件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及證明書、送達回執等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21號卷(含96年度裁全字第631號卷、96年度執全字第714號卷),聲請人所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52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甲○○(即本件相對人)、 林謝素卿林顯國 (即四川飯店)等三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聲請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依法即應以該三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件竟僅列其中一債務人甲○○為相對人,自有未洽。縱使本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餘債務人林謝素卿、林顯國(即四川飯店)部分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撤回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14號卷可稽,然因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已經刪除,故聲請人依法仍應將林謝素卿、林顯國(即四川飯店)二名債務人亦列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相對人,且檢附未執行證明書,併以債務人林謝素卿、林顯國(即四川飯店)未受有損害為由,據以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謂合法。此因法院為准否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本即為裁定之故。是則,聲請人僅以債務人甲○○一人為本件之相對人,遽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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