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 吳珩 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信審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後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四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一年及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與上開拘役四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經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受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雖僅泛敘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亦未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日期及方式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日期與方式。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並與另案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並與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