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10分許止,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之7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78公里中港交流道南下匝道入口處(台中市西屯區轄),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等附卷可證,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高速公路,為警欄查時,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不顧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兼衡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