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CXD-269號重型機車,於〔壹〕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壹點,罰鍰限於96年8月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6年8月5日起罰鍰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號〕。〔貳〕95年12月8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壹點,罰鍰限於96年8月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6年8月5日起罰鍰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異議人則以:伊從未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實屬過重,請求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足參,復為異議人不爭,信為真正。
參、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6條定有明文。查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曾於96年6月13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28404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車籍地〔即異議人戶籍地〕,因招領逾期,再郵寄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僅加蓋「原寄郵局日戳」,其餘「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送達方法」等,均空白,有上揭『送達證書』足參,既不能證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送達與異議人,復不能證明係『公示送達』,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即非無據。
肆、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壹〕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與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0966002550號函復異議人謂『已依法完成達』,並之裁罰。〔貳〕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6年8月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6年8月5日起罰鍰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原處分有上述〔貳〕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審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未送達與異議人,且該通知單上附註「本件係寄存送達再次郵寄案件,收件時,如已逾到案日,請於15日內依原處罰金額,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結」等情,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