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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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1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2日10時40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03之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打破 陳淑容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之車窗玻璃,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方向盤下蓋、引擎蓋拉索及開關閥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為警 在該車採集指紋、掌紋,送鑑定之後,發現係乙○○所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竊盜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70048006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活動扳手1支,足以敲破車窗玻璃,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攜帶兇器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懲儆。又被告持以為前揭竊盜犯行之T型活動扳手1支,因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該扳手仍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如前述,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自無從依前揭條例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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