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其猶酒後駕車,且於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但未發生車禍,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