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POLO」之運動衫柒件、上衣伍件、連帽T恤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POLO」廠牌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在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96年3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某攤位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之代價,購得仿冒品衣服共約50件,內有「POLO」仿冒品衣服約20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內有「POLO」仿冒品衣服約20件,應予補充)係未經上開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之圖樣,屬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再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其經營之「ZOO衣坊」商店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使用之「sb5200.tw」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以每件衣服28
0元之價格,刊登商品照片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競標,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將商品以宅配通方式寄予該得標人,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而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6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運動衫7件、上衣5件、連帽T恤
2件,共14件(包含為蒐證所購得之證物1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台灣代理商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5份。
㈢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sb5200.tw」帳號申請人資料及登出入紀錄資料各1份、被告以帳號「sb5200.tw」販賣仿冒商品之雅虎奇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2張、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IP申請人資料回覆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96年5月24日板服(96)字第A7538號函暨函覆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1幀,及扣案之仿冒「POLO」運動衫7件、上衣5件、連帽T恤2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聲請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拘役30日,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違反商標法案件,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96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改,兼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信譽,並考量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價值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仿冒「POLO」運動衫7件、上衣5件、連帽T恤2件,係被告甲○○所有,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