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1322號及本院以96年訴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5月又15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與另犯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本院96年訴字第446號判決(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前於97年6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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