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 陳官保 (處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0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向被繼承人 林甘 之繼承人 林天送 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468、469地號之土地及房屋,因地政機關駁回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致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於92年7月間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並拒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確認被告93年10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30037707號函係違法及其行為自始無效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林甘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其據此所為被繼承人林甘遺產之管理,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而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失,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民事糾葛,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訴願決定以本件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