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88年1月6日以「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及其裝置」(嗣變更專利名稱為「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丙○○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丙○○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