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馬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黃蘇綉治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告 劉一勤 訴訟代理人 林漢武 被告林漢武訴訟代理人劉一勤被告 蔡玉霞 兼訴訟代理人 王鈺銘 被告 戴順德
戴順生 戴佳玲 唐正中 黃郁捷 唐慶容 唐慶芸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戴佳靜 被告 張武德
何錦生 張曾金綏 毛耀賢 魯國忠 魯雪美 魯鳳美 魯春美 魯秀美 魯 蔡明珠 林素英 魯怡君 章佩琳 章秀華 章美珠 章秀鳳 章秀麗 郭銘利 孫以文 石智仁 蔡忠村 石木欽 戴謝美華 戴順卿 戴豪志 戴順強 戴豪君 黃村成 (即 章佩沄 (原名 章美雲 )之承受訴訟人) 黃挺豪 (即章佩沄(原名章美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及子己○○等2人,上開2人對丁○○之遺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年10月23日函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第204頁),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戊○○及己○○為丁○○承受訴訟程序(本院卷㈠第1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㈡第224頁),因有部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庚○○及丙○○於同年9月3日具狀對原告撤回撤回訴訟之事提出異議(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則本件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共有人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特定位置,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復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20日起訴時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乙○○○為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且因乙○○○失蹤,其財產管理人 石林玉琨 已於81年9月5日死亡,原告乃向高少家法院聲請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經該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選任 葉凱禎 律師為乙○○○之財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反面)。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又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同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失蹤人者,係指生死有無不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於108年1月28日具狀陳稱:乙○○○已於起訴前在上海市死亡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中有關中央研究院 許雪姬 所撰「台灣人在滿州國之口述歷史」之摘要為憑(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反面)。而乙○○○於起訴前即至遲於70年12年17日前已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110年7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480號書函所檢附「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台灣地區(2019)台請法調字第74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下稱系爭情況說明)記載:「調查人員於2021年1月19日至上海市龍華烈士陵園查詢到乙○○○骨灰於1981年12月17日存入,其配偶為 侯金魚 。」等語,以及系爭情況說明所檢附之「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筆錄(被調查人: 石宏藏 )」記載:乙○○○是我父親,1981年去世等語足證(本院卷㈡第208、213頁)。是以,原告起訴前,乙○○○既已死亡,即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以乙○○○為被告,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雖為乙○○○選任葉凱禎律師為財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未列乙○○○之繼承人為被告,致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乙○○○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並具狀補正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乙○○○之子女已死亡者,請補正該等子女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32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