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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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於同日22時44分至59分間」更正為「竟於同日22時44分至同日23時50分許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接續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單一犯意」補充為「竟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單一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對 吳孟興郭勁南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反抗警員執行職務之決意,且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侵害前揭警員2人之不同法益,為二罪)及傷害罪(侵害警員2人之不同法益,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成立累犯,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出言侮辱,又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行為實值譴責;考量其迄未賠償警員2人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自述從事船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洪朝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寅因酗酒泥醉而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2時38分被計程車司機載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交由該派出所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詎洪朝寅於該日為警保護管束期間,竟於同日22時44分至59分間,接續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單一犯意,以「保護你媽啦,保護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的、三小、幹你娘垃圾」等穢語對於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勁南及吳孟興,並於此期間接續推擠及以手鉤勒住吳孟興、推打員警郭勁南,致吳孟興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郭勁南受有上嘴唇擦挫傷及雙手鈍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吳孟興、郭勁南執行公務,並侮辱公務員吳孟興、郭勁南,且足生損害於吳孟興、郭勁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孟興、郭勁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朝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郭勁南及吳孟興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
(三)員警郭勁南及吳孟興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
(四)蒐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
(五)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員警密錄器錄影音光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飾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予以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接續同時侮辱員警即告訴人郭勁南、吳孟興2人,依上述說明,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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