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鄭伊汶 被告 黃文 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文再 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9,800元及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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