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共2罪)、9月、8月、
7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
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2罪);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簡月嬌 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犯後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給回收場等語(偵卷第15頁),並有證人 簡鱗鑒 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4頁),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且明顯違背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之立法意旨,並非公平,是為貫徹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竊取之原物予以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電焊機│1台││├──┼────────────┼───┤││2│電線│1捆│總計15,000元│├──┼────────────┼───┤││3│氬焊電線│1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7號被告郭佳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定刑5年6月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8年12月27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見簡月嬌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倉庫內共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電焊機1台、電線1捆及氬焊電線1捆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贓物變賣與不知情之簡鱗鑒,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簡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月嬌、簡鱗鑒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29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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