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馬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石林玉璨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石林玉璨為被告,然石林玉璨於起訴前即至遲於民國70年12年17日前已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110年7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480號書函所檢附「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台灣地區(2019)台請法調字第74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下稱系爭情況說明)記載:「調查人員於2021年1月19日至上海市龍華烈士陵園查詢到石林玉璨骨灰於1981年12月17日存入,其配偶為侯金魚。」等語,以及系爭情況說明所檢附之「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筆錄(被調查人: 石宏藏 )」記載:石林玉璨是我父親,1981年去世等語可稽(本院卷㈡第208、213頁)。從而,石林玉璨於起訴前既已死亡,顯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