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戴陳碧琱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馬麗美 與被告 葉凱禎 律師即 石林玉璨 之財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則不與焉。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當事人之一造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是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為 戴多嘉司 ,戴多嘉司之父 戴唐漢 前於民國35年間即已向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石林玉璨購買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因繼承關係由伊及戴唐漢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已居住長達50多年之久,伊實際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已於日前向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葉凱禎律師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將直接影響伊之權益,伊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明參加訴訟,並輔助參加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葉凱禎律師、 戴順德戴順生戴佳玲唐正中黃郁捷 、唐慶容、 唐慶芸 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戴唐漢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石林玉璨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及其他戴唐漢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聲請人實際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經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未登記戴唐漢或聲請人為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6至79頁),是依上揭規定,戴唐漢及聲請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查本件訴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馬麗美為原告,對其他共
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是依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登載為共有人,以為認定,而馬麗美提起本件訴訟時,戴唐漢或聲請人均未經登記為共有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分割之結果,除變價或補償分割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具體土地,並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利,縱分配結果與共有人之期待位置不合,亦僅屬事實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乃係主張戴唐漢與石林玉璨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其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50多年,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無論系爭土地經判決後之分割結果為何,聲請人均得就石林玉璨所受分配之結果為主張,或依戴唐漢與石林玉璨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聲請人對於石林玉璨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難認因石林玉璨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而受影響,且縱受影響,對於聲請人而言,亦純屬經濟上受影響。況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據此,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訴訟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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