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原告 艾書琴 被告 艾淑珍
艾淑春 艾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 艾其森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艾家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艾其森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妻業於101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分割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艾淑珍、艾淑春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置辯。
三、被告艾家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衡情應屬管理遺產所必須,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五、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稽。又被告艾淑珍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處理,支出治喪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7,375元,餐盒13,500元,合計共130,875元,有治喪內容規劃書、收據等在卷足憑。另被繼承人積欠台灣中油約820,000元,該公司願以45,447元和解,業經被告艾淑珍給付和解金,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函文、和解金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被告艾家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系爭遺產為存款,應無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本件由被告艾淑珍代償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處理費共計130,875元、債務45,447元均應由遺產負擔,業經被告艾淑珍、艾淑春表示同意,被告艾家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視同自認,復查無不公平或損害全體繼承人利益情事,是本院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欄位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俾符全體繼承人之經濟效用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一:被繼承人艾其森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欄│├──┼────────────┼───────────┤│1│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自左列遺產中扣除被告艾│││新臺幣186,000元及利息。│淑珍支出之喪葬處理費新│││(帳號:000000000000)│臺幣(下同)130,875元││││及被繼承人積欠煉油廠之││││債務45,447元後,餘額9,││││678元(含於左列帳戶內││││所生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份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艾書琴:1/4│├──────────────┤│艾淑珍:1/4│├──────────────┤│艾淑春:1/4│├──────────────┤│艾家齊: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