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晁偉 兼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上訴人 鍾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均投資以太付公司之虛擬貨幣,被上訴人經由網路認識上訴人莊晁偉,再介紹 鍾坤哲 結識上訴人蔡承哲,被上訴人與鍾坤哲因而均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下稱系爭投資),嗣因系爭投資收益不如預期,認係上訴人造成損失,遂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系爭超商)內,假借協商債務之名,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當日鍾坤哲一再強調其認識黑白兩道,禁止上訴人使用手機,並表示如不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則無法離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鍾坤哲脅迫下心生畏怖,出於非自願之意思簽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已於108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達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交付予上訴人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6,000元,悉數由上訴人交給以太付公司,上訴人並未向鍾坤哲收取任何款項,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鍾坤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及鍾坤哲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及鍾坤哲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確認鍾坤哲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蔡承哲、莊晁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鍾耀慶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鍾耀慶返還的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鍾耀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鍾耀慶須返還前開本票(原判決確認鍾坤哲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請求鍾坤哲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及鍾坤哲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投資,佯稱系爭投資有高額獲利,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將33,000元、165,000元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107年11月29日在桃園火車站交付現金165,000元予上訴人莊晁偉,總計投資363,000元。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投資無法如上訴人所稱方式交易掛賣,遂於108年4月11日邀鍾坤哲同至系爭超商與上訴人理論,因被上訴人欲追究上訴人所涉法律責任,上訴人要求和解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脅迫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之,況系爭超商為公共場所,附近約7分鐘車程距離即有派出所,上訴人大可起身走人或請求他人協助,被上訴人如何脅迫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為離開系爭超商後之對話,無法證明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情況,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為系爭契約所載債務,系爭契約屬和解契約性質,上訴人既非受脅迫而簽立,自應履行該等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前揭主張遭被上訴人及鍾坤哲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11日在系爭超商內,因鍾坤哲一再強調認識黑白兩道,禁止上訴人使用手機,並表示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則無法離開,致心生畏怖,因此出於非自願之意思簽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已於
108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達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復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於原審提出108年5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已送達鍾坤哲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主張為上訴人莊晁偉與鍾坤哲於108年5月30日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上訴人莊晁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上訴人蔡承哲與鍾坤哲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上訴人與鍾坤哲於108年4月11日通話、上訴人莊晁偉與鍾坤哲於108年4月12日通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等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及通話時間均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後,且其內容固有鍾坤哲表示:我們必須要在黑白兩道跟白道中間我們要票嘛,所以我必須要認識所有黑白兩道,白道的,不管是司法的,或是檢察機關什麼的我都必須要認識、我對4/11的暴衝感到抱歉,但你們確實在不知情狀況下違反了公訴罪等語,惟係鍾坤哲就4月11日的態度道歉,尚難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時有所指遭被上訴人及鍾坤哲脅迫之情,又兩造與鍾坤哲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在系爭超商之開放場所,難認被上訴人或鍾坤哲得實以脅迫致使上訴人喪失意思表示自由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簽交6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等多項文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受被上訴人及鍾坤哲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簽交系爭本票,其主張受被上訴人及鍾坤哲之脅迫,尚難採信,所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項,已悉數由上訴人交給以太付公司,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及鍾坤哲有系爭投資,並為協商系爭投資債務而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協議因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提供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及鍾坤哲,下同)之資訊未完全導致甲方損失,故今日於桃園市○○區○○○街○○○號協調將甲方損失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整(000000元整)以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整(為)第一期價金,其餘以開立本票分為六期償還,並訂於每月25日至台北丹堤咖啡漢口懷寧店交付(若地點有更變雙方需主動通知)」,堪認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因此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被上訴人或鍾坤哲之脅迫所為,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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