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纘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纘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纘盛明知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欲左轉往明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搶先左轉逆向駛入明興街往中興路方向車道,適有 黃月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街往山鶯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黃月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左下肢挫傷瘀血、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黃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纘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25頁、第57至66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5、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是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復又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釀成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左下肢挫傷瘀血、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