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億晟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金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億晟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之「詎仍未生警惕,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於108年1月前不詳時點,聘僱逾期居留之印尼籍……」補充為「詎『億晟公司之代表人林金玉』仍未生警惕,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於
108年1月前不詳時點,『以億晟公司之名義』聘僱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2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告確定;而其代表人林金玉於5年內再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其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又被告代表人聘僱本案2名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認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仍未善盡監督義務,致其代表人再為本案違法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代表人林金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人數、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經科處罰金,但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自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38號被告億晟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代表人林金玉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億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晟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因非法聘僱菲律賓籍外籍移工並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孔雀皇朝社區內從事清潔打掃、垃圾分類等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2日府勞外字第1060238207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詎仍未生警惕,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於108年1月前不詳時點,聘僱逾期居留之印尼籍HETYWIDYANINGSIH及NURULWIJAYANTI2名外籍移工至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及鎮江街口之 馬可波羅 二期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8年1月7日,在上開馬可波羅社區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億晟公司代表人林金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印尼籍移工HETYWIDYANINGSIH及NURUL
WIJAYANTI、馬可波羅2期社區主任委員 陳惠玲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馬可波羅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度清潔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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