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69號聲請人 呂秉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佳瑩
呂亞倫 聲請人 潘麗梅
潘麗媛 潘錦龍 潘儀雄 潘又菱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秉宸、潘麗梅、潘麗媛、潘錦龍、潘儀雄、潘又菱為被繼承人 潘麗蘭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呂秉宸、潘麗梅、潘麗媛、潘錦龍、潘儀雄、潘又菱雖係被繼承人潘麗蘭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黃敏涵 等人尚存迄今未以潘麗蘭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者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呂秉宸、潘麗梅、潘麗媛、潘錦龍、潘儀雄、潘又菱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呂秉宸、潘麗梅、潘麗媛、潘錦龍、潘儀雄、潘又菱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