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花
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花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社區車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政清 站立於被告A車後方,遭被告A車碰撞右側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清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證人 林永惠 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倒車沒有撞傷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無證據顯示A車確實有撞傷告訴人,且告訴人所述其遭A車撞擊與其受傷之部位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清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所受之傷勢等節,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清於110年9月24日警詢證稱:我當時站在A車後方,A車倒車撞到我,導致我身體多處外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10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
⒉證人陳政清於110年9月25日警詢證稱:我當時站在A車後方,A車倒車時,後保險桿撞到我的大腿,後行李箱撞到我的身體,導致我受有胸壁挫傷的傷害,我沒有跌倒,而是向後彈跳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頁)。
⒊證人陳政清於偵訊證稱:我當時站在A車後方,A車倒車撞到我的右大腿到臀部的位置,撞到後我整個人側倒在A車後車廂蓋上,導致我的右上肢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⒋證人陳政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倒車時,車尾保險桿撞到我的大腿右前側,我的身體因為衝撞力道而碰到車輛的行李箱,接著身體就往後傾,沒有跌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248至249頁)。
⒌綜上,依證人陳政清上開所述遭A車倒車撞擊後,其身體究是往後彈開,或是往前倒在A車後車廂蓋上,以及受傷之部位,究是身體多處外傷,或是胸壁挫傷,抑或是右上肢挫傷各節,歷次所述均有出入,其證詞存有瑕疵,已難遽信。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⒈勘驗檔名:4秒.mp4
影片時間:00:00:01
說明:告訴人陳政清沿著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社區車道處之人行道,走向被告陳秀花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後方,此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一邊移動一邊對著系爭車輛拍攝。
影片時間:00:00:02
說明:系爭車輛此時開始緩慢倒車。告訴人緩步沿著人行道前進,並持續以右手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
影片時間:00:00:02
說明:告訴人再稍微往前行走至系爭車輛正後方,並持續以右手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倒車速度有稍微加速。
影片時間:00:00:03
說明:告訴人再緩步往前走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並持續以右手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持續倒車中。此時,告訴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已相當靠近。
影片時間:00:00:03
說明: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中。告訴人亦持續以右手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車尾處。此時,告訴人右手之高度有稍微降低,告訴人之身體亦微幅前傾。
影片時間:00:00:03
說明: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並觸及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此時約略站在系爭車輛車尾中間處),惟此時告訴人頭部仍朝向前方,並未轉頭看向系爭車輛。
影片時間:00:00:03
說明:系爭車輛於觸及告訴人後,立即煞停,未再繼續倒車。告訴人則向右轉頭看向系爭車輛。
影片時間:00:00:03
說明:系爭車輛於觸及告訴人後,停在原地未再移動。告訴人則微幅向其左側(即退向環中東路)移動約半步距離,頭部轉向系爭車輛車尾,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
影片時間:00:00:05
說明:系爭車輛未再移動。告訴人則往旁移動,走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並看向系爭車輛正駕駛處。
影片時間:00:00:07
說明:系爭車輛未再移動。告訴人朝向系爭車輛正駕駛處走過去,欲找陳秀花理論。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⒉勘驗檔名:2分41秒.MP4
影片時間:00:02:38
說明: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倒車,此時告訴人之位置約略在系爭車輛車尾2至3公尺。
影片時間:00:02:40
說明:系爭車輛持續倒車,此時,告訴人之位置約略在系爭車輛車尾後方距離約半公尺處。告訴人之身體呈現直立狀態。
影片時間:00:02:40
說明:系爭車輛持續倒車時,已觸及告訴人,此時可見告訴人身體因此有些微晃動,與先前呈直立狀態有別。
影片時間:00:02:41
說明:系爭車輛倒車觸及並推行告訴人後,告訴人整個身體因此向其左側位移約半步,且身體右側有倚靠在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車尾)之情形。
影片時間:00:02:41
說明:告訴人之身體於遭系爭車輛推行位移約半步後,告訴人再向其左側微幅移動,與系爭車輛分開,身體並已回復至直立狀態。
(見本院卷第90頁)
⒊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沿社區車道處之人行道走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以右手持手機一邊移動一邊對者該自用小客車拍攝,並於被告緩慢倒車時,仍持續持手機拍攝該車輛,並再稍微往前走至該車輛正後方,及持續持手機拍攝,無視倒車中之該自用小客車,且毫無閃避該倒車中之自用小客車之舉,即告訴人係明知被告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緩慢倒車時,仍自陷危險持續於該車後方相當近之距離以手機拍攝該車輛,甚且再往前走,被告並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觸及並推行告訴人約半步後,即煞停。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始終站立,並在A車周圍來回走動,甚至以屈膝半蹲之方式朝A車駕駛座車窗走去、向內察看,時間至少長達9分多鐘,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步伐有何異狀,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72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上開舉動,與一般人倘大腿遭車輛撞擊成傷,會因疼痛而暫時無法正常行走,或避免傷勢進一步惡化而減少活動等情形,截然不同,則告訴人是否與倒車之A車觸及,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到上開傷害,實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4時38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暈眩」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然經原審函詢該院對於上開傷勢之診斷標準,該院說明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病人為主觀描述之疼痛主訴,並無記載有紅腫、瘀青或傷口之紀錄,亦無客觀外傷。」等情,此有該院111年9月28日函暨所附之診療說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足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係完全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非本於告訴人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為記載,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仍係告訴人之單方說詞,與其指訴具有同一性,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實難率認其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㈤證人林永惠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116頁;原審卷第221頁),又證人林永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倒車撞到後,就趕緊下車過去攙扶告訴人到旁邊坐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依據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永惠下車後,並未有攙扶告訴人之舉,且事故發生後之9分多鐘,告訴人始終站立在被告車輛附近走動,未見其有至旁邊坐下來之情形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72頁),顯見證人林永惠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考量證人林永惠為告訴人之同居人,其所述難免有誇大渲染、附和告訴人之可能,證詞難以盡信,更無法逕為告訴人上開指稱之佐證。
㈥又告訴人上開指訴,除無客觀之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其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觸及而受傷外,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是以其指述之情節顯然有疑,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係完全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非本於告訴人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為記載,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仍為告訴人之單方說詞,與其指訴具同一性,而無從予以補强其證述,參以被告係於明知被告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緩慢倒車時,仍自陷危險持續於該車後方相當近之距離以手機持續拍攝該車輛,甚且再往前走,被告並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觸及並推行告訴人幻半步後即煞停,而依被告倒車時之速度甚緩,告訴人又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緩慢倒車時,仍持續於該車後方相當近之距離以手機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甚且再往前走,而毫無慌張逃離此危險之情形,其心態甚為可疑,且告訴人對其此在小客車倒車時,人在車尾正後方極近之距離持手機拍攝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其顯係處於隨時保持警戒狀態中,是以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碰觸到告訴人時即煞停,尚無從以此碰觸即遽以推認該碰觸即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害,況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依其主述所為「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暈眩」等傷害之記載,對照上開法院所勘現場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顯然有不符、誇大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常遭被告檢舉違規,期間長達2年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告訴人對被告本存有怨懟,所述難免有誣陷之虞。
㈦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或欠缺確實之補強證據,或違反常情而顯有瑕疵,故其指稱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成傷之真實性存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倒車並沒有撞傷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清前後不一之證詞,及證人林永惠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暨僅依告訴人主述而非本於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為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就身體遭撞部位均明確指稱係A車後保險桿撞到其「右大腿」、A車行李廂撞到其「胸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告訴人有雙手往上之姿勢、告訴人身體往左側退一步之動作、告訴人以右腳膝蓋沒有彎曲之姿勢走動(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32頁、第134頁),足見告訴人證述遭撞後之經過情形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告訴人實遭A車倒車撞擊身體。
⒉證人林永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到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之證詞互核一致,自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告訴人於遭撞後50分鐘即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認定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眩暈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醫師在急診病歷具體指明告訴人受傷部位,如告訴人於急診時並未提及上開傷勢,何以醫生要對身體進行診視?又何須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載明上開傷勢?急診醫師依其專業及臨床經驗,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更足以證明告訴人證述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倒車時不慎撞傷乙節,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研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為被告倒車不慎所致,應無疑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清就本案歷次陳述有何前後不符而難以盡信之疑慮,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述,茲不贅述;且其證詞矛盾齟齬之處,又係針對遭被告撞傷之情形及反應等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至於現場監視器亦經本院再行勘驗,顯示告訴人係沿社區車道處之人行道走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以右手持手機一邊移動一邊對者該自用小客車拍攝,且於被告緩慢倒車時,仍持續持手機拍攝該車輛,並再稍微往前走至該車輛正後方,及持續持手機拍攝,即告訴人係明知被告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緩慢倒車時,仍自陷危險持續於該車後方相當近之距離以手機拍攝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甚且再往前走,被告並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觸及並推行告訴人約半步後,即煞停,業如前述。
⒉而證人林永惠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到告訴人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倒車撞到後,就趕緊下車過去攙扶告訴人到旁邊坐著等語,顯與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形不符,認有誇大渲染之情形,再參以證人林永惠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而認證詞難以盡信,更無法逕為告訴人上開指稱之佐證,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係完全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非本於告訴人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為記載,則上開診斷結果仍係告訴人之單方說詞,與其指訴具有同一性,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實難率認其確實受有上開傷勢。參以被告係於明知被告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緩慢倒車時,仍自陷危險持續於該車後方相當近之距離以手機持續拍攝該車輛,甚且再往前走,被告並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觸及並推行告訴人幻半步後即煞停,而依被告倒車時之速度甚緩,告訴人又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緩慢倒車時,仍持續於該車後方相當近之距離以手機拍攝該自用小客車,甚且再往前走,而毫無慌張逃離此危險之情形,其心態甚為可疑,且告訴人對其此在小客車倒車時,人在車後極近之距離持手機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其顯係處於隨時保持警戒狀態中,是以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碰觸並推行告訴人約半步後即煞停,尚無從遽以推認該碰觸即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害,況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依其主述所為「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暈眩」等傷害之記載,對照上開法院所勘現場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顯然有不符、誇大之情形,自難採信。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