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蕭景方
相對人 顏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藉召開人事評議會及調職簽呈公文製作等過程,對聲請人有不法侵害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等事實,相關文書檔案證據均存放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檔案庫房,聲請人開庭曾請求本院為證據調查,未獲聲請。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人事調職相關文件紀錄係本件民事侵權責任存否之重要事證。相對人雖辯稱該等資料應予保密,惟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限制理由。為免關鍵事證因檔案存管年限銷毀,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持有原告調職案件(包含同仁訪談紀錄、人事評議會紀錄、調職簽呈等相關文書)之資料,固已說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無法於本案訴訟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僅以其泛稱保全證據有法律上利益,認有保全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故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此外,該案業經本院函詢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查明調閱上開資料有無違反相關保密法規及應否提供當事人閱覽,聲請人所稱駁回調閱聲請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