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懿凌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懿凌(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第8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6,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8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男女感情糾紛,未能好聚好散,於案發後仍設立新IG帳號「000000000」,並於顯示圖片與姓名欄標註「不得好死」,且以該帳號追蹤多名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有影射告訴人之意圖;另告訴人查得被告曾以告訴人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至泌尿科診所四處進行線上諮詢,並標註告訴人有勃起障礙等情,使告訴人之生活與名譽受有不良影響,況被告多次調解未果,拒絕道歉認錯,原審仍諭知緩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於個案中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宣告緩刑與否,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對於其與告訴人間友誼認知差異產生誤解,致為本案犯行,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願意給付告訴人紅包6,000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所生情緒衝擊致惡化健康情形及訴訟期間無以維持原定工作而待業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⒉另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友誼認知差異產生誤會,致為本案犯行,認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6,000元。是原審就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及何以諭知緩刑之理由,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考酌被告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仍設立新IG帳號「000000000」,並於顯示圖片與姓名欄標註「不得好死」,且以該帳號追蹤多名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有影射告訴人之意圖,及告訴人另查得被告曾以告訴人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至泌尿科診所四處進行線上諮詢,並標註告訴人有勃起障礙等情,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所為;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亦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且已經原審前開量刑時納入綜合考量,非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與被告是否應實際執行刑罰之判斷事項,無必然之關連,自均不得以此任意指摘原審之裁量判斷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被告緩刑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

         法 官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凌 

輔 佐 人  吳明臣   

       劉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懿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對於兩造間友誼認知差異產生誤解,致為本案犯行,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願意給付告訴人紅包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所生情緒衝擊致惡化健康情形及訴訟期間無以維持原定工作而待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友誼認知差異產生誤會,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㈣本案由告訴人乙○○向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六千元,被告針對緩刑附帶條件給付內容之六千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六千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六千元,被告就低於六千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

  被   告 吳懿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凌與乙○○曾係男女朋友,其等前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詎吳懿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竟基於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Instagram(下稱IG)網站所申登「Irene_Irene_Irene」之帳號,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達其個人目的,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上開網站「Irene_Irene_Irene」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先標註乙○○向IG網站所申登「00000000000」之帳號,後於同年7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上開欄位新增「○○街00號0樓」之乙○○居所之地址,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吳懿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其因與告訴人乙○○有所爭執,而在上揭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標註告訴人之帳號及居所地址之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被告以上揭方式在前開網站上標註其IG網站之帳號及居所地址之事實。

IG網站「Irene_Ire

ne_Irene」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前揭方式在前開網站上標註告訴人之IG網站帳號及其居所地址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觀諸IG網站「Irene_Irene_Irene」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截圖,係先標註告訴人在IG網站所使用之帳號後,再新增「○○街00號0樓」之文字,雖非直接識別係何人之地址,惟與其他資料連結,即能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是透過上開內容,當足以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再者,被告非屬公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IG網站刊登上開足以辨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網頁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為上開行為,已難認具有合法使用目的,且從被告所刊登之文字內容中含有「覺得噁心又臭」、「什麼時候要還錢」等文字,亦隱含告訴人遇事不願處理之意及影射等意味,亦堪認被告實有侵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卷內又未存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應屬違法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林劭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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