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博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西南將」、「 祺哥 」、「元」等成年人負責聯繫境外人員,王博右則負責招募人員,且處理體檢等資料。嗣王博右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 陳治翰 告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先與「西南將」、「祺哥」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再請陳治翰提供健保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2住處,以手機修圖軟體偽造陳治翰至杏豐醫院體檢之體檢報告1份後,以此方式偽造陳治翰之體檢報告,足生損害於杏豐醫院出具體檢報告之信用性與正確性。王博右嗣於同年12月2日,與「西南將」、「元」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博右將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麥當勞,再將上開健保卡、體檢資料等物交與「元」,由「元」及「元」之人馬負責在旅館內看管陳治翰,僅提供食宿與陳治翰,惟要求陳治翰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身自由。嗣陳治翰之友人 張庭嘉陳竟瑋 於110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潛立方潛水旅館」前,發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

(二)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由王博右帶同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向陳治翰佯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陳治翰陷於錯誤,隨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治翰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博右,王博右再交予「元」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致 葉奕君黃麗年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張嘉鴻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陳治翰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LOVE」(下稱「LOVE」)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以TG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聯繫,擔任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角色,每個帳戶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111年1月間,以不詳金額及不詳方式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再交由「元」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後,即向附表二所示 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 等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各該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治翰、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博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527至5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因告訴人陳治翰(下稱陳治翰)欲出國販賣腎臟,其有偽造陳治翰之杏豐醫院體檢報告,並將向陳治翰收取本案陳治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轉交與「元」,並曾為「LOVE」仲介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有交付本案陳治翰帳戶給「元」,但並無買賣,他們說只要提供陳治翰的資料給他們,才能讓陳治翰出國,我於TG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買賣本案陳治翰帳戶的價錢等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的銀行帳戶我都沒有仲介成功,那些帳戶的所有人跟匯款受害者,我都沒有跟他們接觸或見過面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就陳治翰部分,他本來就有欠債,有財務問題,後來又到處去借款,並找到被告,他才會跟被告提到他願意買賣器官。被告接收到陳治翰要買賣器官,才上臉書去找買家,並不是跟買家是同一個集團。買家在過程中提出要資料,包括本案陳治翰帳戶,陳治翰雖證稱被告告訴他要把販賣器官所得之款項匯到戶頭,但並不是被告要這些東西,而是買方要的。辦完這些資料後,陳治翰證稱其從坐計程車到高鐵、臺中、麥當勞,都有機會可以離開,但陳治翰都沒有要離開,被告並無法限制陳治翰的行動自由。陳治翰是自己一路跟被告到臺中的麥當勞,後來被告跟陳治翰一起把資料交給來接洽的人,交付之後,陳治翰還是可以離開,但他還是沒有離開,並跟「元」一起到旅館居住,這些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對陳治翰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之方式。被告把陳治翰交給「元」之後,還有去看陳治翰,陳治翰也證稱他本人沒有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自然會認為陳治翰係出於自由意思,被告不知道「元」會限制陳治翰的行動自由,此部分被告沒有參與,所以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296條之1或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後來卷內證據顯示,買方根本也沒有幫陳治翰辦理出國,本件應該就是「元」連被告都欺騙,對方只是要以買賣人口的藉口,來取得本案陳治翰帳戶等資料。

 2.本案陳治翰帳戶部分,被告在跟「元」聯絡買賣器官時,並沒有商談買賣後的金額,故被告的認知是要匯賣腎之款項給陳治翰,被告不知道「元」的意圖是要取得該銀行帳戶,本件應該是詐騙中的詐騙。是在陳治翰跟被告將之交給「元」後,「元」變更用途,被告應該不知情。

 3.另外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部分,被告都沒有跟這些帳戶所有人接觸,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一)、(二)是獨立的案件。被告稱該等銀行帳戶,都是在網路上的臉書公開可以取得,並非被告私下取得,故「LOVE」對於被告當時所發送之訊息均已讀不回。之前開庭有詢問過提供銀行帳戶之證人 蔣勝秦邱亞萱 ,他們都說是跟取得銀行帳戶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交付帳戶。至於 邱翊銘蔡佳蓉蘇峻永 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中,也都表示他們有各自的目的,有的是交給男友,有的是直接交給辦貸款的人,綜合上開證人的資料,都跟被告無關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西南將」、「祺哥」、「元」等人曾有聯繫,由「西南將」、「元」及「祺哥」負責聯繫境外人員。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陳治翰告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先與「西南將」、「祺哥」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再請陳治翰提供健保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2住處,以手機修圖軟體偽造陳治翰至杏豐醫院體檢之體檢報告1份後,以此方式偽造陳治翰之體檢報告,足生損害於杏豐醫院出具體檢報告之信用性與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2日,先由被告將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麥當勞,再將上開健保卡、體檢資料等物交與「元」。再由「元」將陳治翰帶至旅館。嗣陳治翰友人張庭嘉、陳竟瑋於110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潛立方潛水旅館」前,發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方式,致葉奕君、黃麗年陷於錯誤,匯款至張嘉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張嘉鴻上開帳戶,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陳治翰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

(三)被告曾以TG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與「LOVE」聯繫,擔任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予「LOVE」之角色,每個帳戶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等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

(四)上開(一)至(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忻、柯綉碧、許明隆、周蕙敏、周千又、葉奕君、黃麗年、陳美秀、蘇高棣、王美櫻、陳妙珊、徐秀玉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20089卷】一第238至241頁、第280至282頁、第308至309頁、第328至329頁、第359至362頁;偵20089卷二第111至122頁、第166至16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1634卷】一第484至487頁、第215至226頁、第248至250頁、第368至371頁、第420至431頁、第524至528頁;偵1634卷二第564至566頁、第592至593頁、第614至615頁、第647至650頁、第670至671頁、第684至686頁)、證人陳治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20089卷二第3至11頁、第252至260頁、第31至41頁;偵1634卷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第443至467頁)、證人張庭嘉、陳竟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0089卷二第240至243頁、第246至249頁、第274至284頁;偵1634卷一第199至202頁、第207至210頁)、蘇峻永於偵查中陳述(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頁)、邱翊銘於偵查中陳述(見偵20089卷二第316至322頁)、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437至443頁、第493至501頁)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41至4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89卷一第53至201頁、第431至458頁、第465頁;偵20089卷二第79至107頁、第398頁、第404至406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112年度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7頁)、蔣勝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9、17959、18322、21128、21239、23627號起訴書(見偵20089卷一第407至41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72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見偵1634卷二第729至761頁)、蔡佳蓉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6、5537、6435、673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見偵20089卷二第298至305頁;本院卷第575至58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76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見偵1634卷二第769至784頁)、邱亞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起訴書(見偵20089卷二第306至31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797頁)、蘇峻永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09、5410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見偵20089卷二第432至435頁;本院卷第569至574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1634卷二第78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見偵1634卷二第793至796頁)、張嘉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一第26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見偵1634卷一第279至295頁)、邱翊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69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見偵1634卷二第701至72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85至594頁)、邱亞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79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34卷二第807至808頁)、告訴人林沛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帳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089卷一第236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243至2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一第246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0089卷一第248至249頁)、111年2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0089卷一第251頁)、111年2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0089卷一第253頁)、林沛忻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89卷一第256至274頁)、告訴人柯綉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089卷一第278至2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一第292頁)、111年3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089卷一第29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0089卷一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03頁)、許明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089卷一第306至3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一第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23頁)、告訴人周蕙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26至327頁)、存摺影本(見偵20089卷一第331頁)、周蕙敏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89卷一第333至3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一第3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089卷一第344頁)、告訴人 周千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089卷一第355至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65至3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一第373頁)、111年2月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20089卷一第379頁)、陳治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089卷二第13至16頁、第262至265頁)、健保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疫苗施打等資料(見偵20089卷二第17至21頁)、本案陳治翰帳戶對帳單(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2月12日)(見偵20089卷二第23至26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見偵20089卷二第374至384頁)、本案陳治翰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見偵1634卷一第311至327頁)、張嘉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麗年)(偵20089卷二第110頁)、本案陳治翰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麗年)(見偵20089卷二第110頁)、告訴人黃麗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089卷二第164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二第169至1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二第171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0089卷二第177頁)、黃麗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89卷二第181至1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089卷二第187至188頁)、告訴人葉奕君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20089卷二第131至132頁)、葉奕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89卷二第133至13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089卷二第137至13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二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二第217至218頁)、告訴人陳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4卷一第363至3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34卷一第366至3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4卷一第372頁)、存摺影本(見偵1634卷一第385至386頁)、陳美秀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34卷一第390至3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4卷一第400至401頁)、告訴人蘇高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4卷一第413至4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34卷一第417至418頁)、存摺影本(見偵1634卷一第43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4卷一第445頁)、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偵1634卷一第449頁、第453至454頁)、蘇高棣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34卷一第456至4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4卷一第472頁)、告訴人王美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4卷二第521至5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34卷二第530至5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4卷二第534頁)、存摺影本(見偵1634卷二第5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4卷二第545頁)、告訴人陳妙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4卷二第667至66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4卷二第67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4卷二第673頁)、111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4卷二第67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34卷二第679頁)、告訴人徐秀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4卷二第681至6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4卷二第687至6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4卷二第689頁)、111年4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634卷二第69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有無與「西南將」、「祺哥」、「元」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買賣陳治翰之器官,又不讓陳治翰離開旅館,藉此剝奪陳治翰之行動自由?(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無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帶同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向陳治翰佯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陳治翰陷於錯誤,隨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本案陳治翰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有無與「LOVE」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以不詳金額及方式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再交由「LOVE」、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抑或是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均未成功仲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據證人陳治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帶我去中國信託申辦本案陳治翰帳戶,說我去大陸賣完腎臟之後,會將款項匯到該帳戶裡。我辦完該帳戶後,被告說要帶我去藏匿地點,我就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密碼都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帶我去臺中集中管理,我覺得為何要去這麼遠的地方集中管理,被告則稱「不然什麼都不要做,什麼都別去,這樣錢也不用拿到,你也不用賺」,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沒有拒絕,就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去臺北車站。到臺中之後,對方約3、4個人在麥當勞做接應,在場的人有「 小宇 」、「元」跟被告,被告跟他們講了一些事情,並把上開帳戶的存簿等資料交給「元」之後,就把我帶上車送到附近旅館去集中管理,被告就離開了。第一家旅館是一個小旅社,中間換了4、5家旅館,如總統大飯店,之後我才被轉移到潛立方潛水旅館。我在旅館時不能出房間,手機也被沒收,只有給我一個平板可以叫外送,對方有「 小黑 」、「小宇」、「阿勳」、「月亮」等人在場,至少有2人看管我,並說「待在房間不要走動,要出去要做什麼都跟房間房管講」,我不能離開對方的視線,也不能出去買東西,他們說由他們去買。被告不是從頭到尾都在場,但我在總統大飯店的3、4天時,被告有因不明原因來過,並跟旅館的人對話,再將其他人支開,留我跟他在房內談話,並跟我說「準備要出去了,你先不要抽菸」等語,之後被告就消失不見了。後來我待了約3個星期左右,在換旅館時,因為我朋友張庭嘉、陳竟瑋剛好有登錄我的google帳戶,有發送我的定位消息到我家電腦裡,他們因此得知我的定位位置,並在潛立方潛水旅館門口外守著,看有沒有等我出來的機會。後來看到我時,他們第一時間就把我拉上他們的車,並跑去附近的警察局先躲著,我才因此脫離對方的看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66頁),核與證人張庭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前被告跟我說陳治翰跟他借錢,還有器官捐贈的照片,後來我看到陳治翰的弟弟在找陳治翰,我就聯絡陳竟瑋,並查詢到陳治翰的裝置定位在臺中潛立方潛水旅館,我們才決定去臺中救陳治翰。我們到場看到一群人約6人帶陳治翰出來,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我們要帶走陳治翰但被對方阻止,後來陳竟瑋拉陳治翰上車,我就跟著上車到警察那,陳治翰說他是被押上車帶走的等語(見偵20089卷二第240至243頁、第274至284頁),就其無法聯繫陳治翰之時,經查詢陳治翰之網路定位後,方到場自數人手中救出陳治翰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竟瑋所證互核一致(見偵1634卷一第199至202頁;偵20089卷二第274至284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有依照「元」之指示,帶陳治翰至臺中之逢甲夜市,嗣由「元」將陳治翰接走,其嗣後有至臺中之飯店找陳治翰(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既然自始參與陳治翰與「元」接洽之過程,嗣後更有親至飯店現場與被告對話,對於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確有與「西南將」、「元」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買賣陳治翰之器官,又不讓陳治翰離開旅館,藉此剝奪陳治翰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

 2.辯護人固辯以上情。然被告不僅為主導陳治翰與「元」接洽買賣腎臟一事,其更將陳治翰帶至「元」處,嗣後再親至飯店現場與陳治翰交談,其對於所有之犯罪過程不僅實際參與,更是聯繫之關鍵人物,其對於係以剝奪陳治翰之行動自由一事,及全部犯罪計畫均屬明知,自不以陳治翰有將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告以被告為限。縱使最初至臺中管理一事乃經陳治翰本人之同意,但陳治翰於至臺中旅館之時,方被在場之人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斯時其行動自由方受限制,自與陳治翰最初同意從臺北至臺中之過程,為出於其自由意思之同意範圍不同。況既然經陳治翰之同意出國販賣腎臟,縱使被告有協助其辦理出國事宜,亦無集中管理之必要,則被告明知此情,仍將陳治翰交與「元」等人,在在可徵其主觀上與「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據證人陳治翰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指示陳治翰至銀行申辦本案陳治翰帳戶,嗣被告向陳治翰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本案陳治翰帳戶嗣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等轉匯之帳戶,為上開不爭執事實已明,亦徵被告有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帶同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向陳治翰佯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陳治翰陷於錯誤,隨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本案陳治翰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元」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以為該帳戶為「元」等人要求匯款陳治翰販賣腎臟款項所用等語。然倘若如被告所辯,陳治翰成功出售腎臟,所得之款項直接匯至本案陳治翰帳戶,由陳治翰自行提領即可,殊有自行掌控本案陳治翰帳戶,而得自由運用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理?則被告所辯,顯有可疑之處。又姑且不論被告拿取本案陳治翰帳戶之目的,究係有無實際要匯入陳治翰售得腎臟之款項,以被告將本案陳治翰帳戶之存摺、密碼,任意交給不法集團即「元」等人,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一事,顯然早已有所預見。況該帳戶嗣後亦遭用作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而與被告仲介附表一所示其餘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相同(理由詳後述),亦徵被告上開所為,顯有本罪之犯意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於被告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所還原之資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傳送客戶資料蔣勝秦之姓名、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統一編號、手機號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目前職業、現居地址、戶籍地址、父親姓名、母親姓名、親屬電話、所屬星座、所屬生肖、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目前職業、公司名稱、銀行名稱、銀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提卡密碼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437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被告傳送名為車主資料即蘇峻永之姓名、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暨電話、血型、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戶名、銀行、分行、帳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455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被告傳送名為車客戶資料即邱翊銘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手機號、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約轉額度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448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被告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蔡佳蓉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432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邱亞萱(誤植為 邱雅萱 )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網銀手機號碼、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53頁)與「LOVE」;參以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均曾證稱其等有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頁、第316至322頁;本院卷第437至443頁、第493至501頁),顯見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個人資料,再將之轉交與「LOVE」,供其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所使用甚明。

 2.被告雖辯以其未成功仲介上開銀行帳戶。然其所辯,與上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用,已為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被告無法指出或提出「LOVE」拒絕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僅供稱對方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550頁),然若非被告對外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帳戶密碼等資料,並告以「LOVE」,則「LOVE」如何能如此清楚知悉,並將之作為詐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則其所辯,亦難採信。

 3.又被告雖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係自行將資料刊登在臉書上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除無積極證據可憑外,觀諸被告上揭所取得者,不僅有上開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重要資料,衡情其等殊有同意刊登於公開之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任意取得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所有人並未與被告接觸,且蔣勝秦、邱亞萱到庭均未證稱其等曾與被告接觸,又其餘帳戶所有人他們有各自的目的,有的交給男友,有的直接交給辦貸款的人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所有人之詳細個資乙節,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已如上述。雖證人蔣勝秦到庭證稱: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被他人盜用,是我朋友 陳念恩 來找我,說帳戶可以換現金,是合法、不會有刑責,我才將帳戶交給陳念恩,但後來我在111年1月29日之後就將帳戶取回了。該帳戶可能被陳念恩偷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然觀諸被告所傳送蔣勝秦上開之個人資料中,有其行動電話號碼、父母姓名、網銀帳戶帳號、代號、密碼等資料,若非蔣勝秦告知他人或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應無為被告知悉之理。參以蔣勝秦先證稱其帳戶資料遭陳念恩盜用(見本院卷第441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行動電話中,詳載其個人資料之截圖後,其方改稱陳念恩有教其繕打該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43頁),則其前後所述顯然有重大矛盾之處,顯見其刻意隱瞞提供銀行帳戶之緣由及過程,其上開證詞,即有可疑之處。至於證人邱亞萱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係因其缺錢花用,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與綽號 劉濤 之男子(見本院卷第494至500頁)。然經本院提示於被告之行動電話中,詳載邱亞萱之個人資料之截圖後,其卻稱未提供該等資料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00頁),但若非邱亞萱主動提供其上開包括網銀帳號、密碼、手機號碼、信箱等資料,被告殊難知悉,則邱亞萱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亦有疑義,可徵邱亞萱確係主動告知他人或被告上開資料,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乙節無誤。況蔣勝秦、邱亞萱所涉幫助洗錢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4929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憑(見偵20089卷一第407至414頁;偵20089卷二第306至311頁);參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確實分別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堪認其等確有故意將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供以「LOVE」使用。至於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雖均未曾提及有將帳戶交與被告,但其等均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透過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之人(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頁、第316至322頁),而取得之理由固有所不同,但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一事並無二致,縱使被告未直接與該等帳戶提供者接觸,然取得銀行帳戶之方式多元,不以直接聯繫或親自見面、接觸為限,在網路上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委由他人與之接觸等方式所在多有,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杏豐醫院體檢報告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使用各該銀行帳戶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是被告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自難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12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於公訴人雖到庭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所述,本案實際與之透過TG聯繫之人雖有不同之暱稱「元」、「LOVE」,然卷內除被告與「元」、「LOVE」之對話紀錄可憑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元」、「LOVE」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又被告自己於通訊軟體上更換諸多不同之暱稱,諸如「文森」、「維」、「king」,可見縱使使用不同之暱稱,實際上是否確為不同之人,亦非無疑,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且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分別與「元」、「西南將」、「祺哥」、「LOVE」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以前開方式剝奪陳治翰之行動自由,並以偽造體檢證明書之方式,足生損害於杏豐醫院及陳治翰,復仲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考量被告非直接向被害人等詐欺財物之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參以被告犯後曾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犯行,但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衡以被告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似等情,就得合併定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成功仲介1個銀行帳戶的報酬約為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0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成功仲介附表一所示共6個銀行帳戶,以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以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取3萬元計算,得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此部分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型號:A1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LOVE」聯繫仲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偵20089卷一第53至201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與「西南將」、「元」及「祺哥」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由「西南將」、「元」及「祺哥」負責聯繫境外人員,被告則負責招募人員,且處理體檢等資料。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陳治翰告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200至300萬不等之報酬,並將陳治翰帶至上開旅館,因陳治翰之友人發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而不遂。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買賣人口未遂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96條之1係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其保護之法益乃侵害身體自由(人身自由)之犯罪類型,此由88年4月21日增訂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稱: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列處罰等語可明。又該條所稱之「人口」,乃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言,而所謂「買賣人口」係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買方或賣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治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時因為對外欠錢,被告提議可以賣腎最快,當時我可以拒絕,但我真的沒辦法可以還錢,所以我想要賣腎,才跟被告一起去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第462頁),可知本案被告所為,並非以陳治翰之人作為販賣之標的,而係陳治翰同意處分其身體之一部,作為買賣之標的,其對身體處分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侵害,核與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所稱買賣人口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既與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買賣人口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

         法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仲介日期

帳戶帳號

偵審情形

1

陳治翰

110年12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

蔣勝秦

111年1月2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等案件起訴

3

蘇峻永

111年1月29日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邱翊銘

111年1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等案件起訴

5

蔡佳蓉

111年1月2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邱亞萱

111年1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案件起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奕君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比特小鹿投資外幣,然於表示要出金時,遭要求匯款

葉奕君於110年2月4日分別匯款3萬元、10萬元、10萬元;黃麗年於110年12月5日匯款5萬2,585元至同案被告張嘉鴻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各自同案被告張嘉鴻帳戶內轉匯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至本案陳治翰帳戶內。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麗年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沛忻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富盈金投」應用程式投資期貨獲利,然於表示要出金時,遭要求匯款

111年2月11日

1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蕙敏

自稱富地金融投資顧問

111年2月9日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千又

佯稱富地投資公司邀集投資股票

111年2月8日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柯綉碧

自稱「雅苑富地金融」之人,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供投資,「富盈金投」操作

111年3月21日

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妙珊

佯稱下載 富瑞金 投軟體、做歐股期貨等可獲利

111年3月23日

9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美秀

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遊戲而獲利

111年2月1日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蘇高棣

佯稱在線上娛樂城遊玩,可以獲利

111年2月1日、2月2日

共4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明隆

自稱「富瑞金投」之人,佯稱跟著投資有穩定獲利

111年2月14日

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美櫻

自稱「富地金融」之人,佯稱跟著投資可獲利

111年2月14日

6萬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徐秀玉

佯稱「夢享」之男子,要求借款144萬元

111年4月11日

144萬元

附表一編號6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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