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懿陞

李哲宇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6、5165、4959、2698、3518、1875、61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51、17351、194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㈠李懿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壹張(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壹張(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哲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㈣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懿陞、李哲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李哲宇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李哲宇獲取虛擬貨幣做為報酬,李懿陞取得提領贓款7%作為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事先約定李哲宇獲取虛擬貨幣做為報酬,李懿陞則以提領贓款之7%作為報酬。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3月22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扣得李懿陞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扣得李懿陞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1張(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1張(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㈡關於「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VISA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皮包2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懿陞、李哲宇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㈡【下稱訴二卷】第231、2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懿陞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被告李哲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9罪,詳下述);被告李哲宇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李懿陞、李哲宇與Line暱稱「小寶2」之成年人、微信暱稱「Y」之成年人,以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懿陞、李哲宇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李懿陞、李哲宇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9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李哲宇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亦屬犯意互別,行為各異,亦應分論併罰。  

㈣不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李哲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哲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李哲宇既就其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等節予以坦承,業如前述,自應成立正犯,顯無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被告李哲宇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李哲宇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本件尚無從中取得報酬,請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李哲宇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除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更招募被告李懿陞加入,其涉入集團之程度本屬非微,縱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益(詳後述),然依其犯罪情節,仍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⒊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懿陞、李哲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工作,圖謀不法利益,不惜以人際信任為代價,蠹食社會互信基礎,除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外,更造成告訴人9人鉅額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李哲宇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被告2人警惕,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 翁嘉美 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且被告李懿陞於112年4月25日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李哲宇則除於112年3月28日在本院當庭給付2,000元外,復於112年4月25日依約履行第2期賠償2,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99-301、307頁),兼衡被告李懿陞僅單純分擔末端收水之行為,而被告李哲宇則除分擔收水行為以外,尚居中招募被告李懿陞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參與程度差異、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2人自陳有無從中獲取利益(詳後述),以及被告李懿陞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月入約2萬8,000至3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李哲宇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機械維修工程師,月入約6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78-27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哲宇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懿陞因本案獲有2萬7,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97頁),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哲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二卷第96、241頁),佐以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其有自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李哲宇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中,侵占所得之皮包2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各1張,均經發還被害人 江珮柔 一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宗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1張(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1張(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李懿陞所有,其中手機用於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用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犯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則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等節,業經其於本院供陳明確(見訴二卷第241頁),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哲宇自陳用於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李哲宇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黃子宜、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 洪詩惠 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併案審理犯罪事實

李懿陞、

李哲宇

洪詩惠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2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 陳榮發 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48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併案審理犯罪事實

陳榮發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3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 蘇玉婷 部分

蘇玉婷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4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 劉冠 鑫部分

劉冠鑫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5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 游翔筑 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50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併案審理犯罪事實

游翔筑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6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 高麗華 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35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併案審理犯罪事實

高麗華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7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 李貴香 部分

李貴香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8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翁嘉美部分

翁嘉美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9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劉杜秀娥 部分

劉杜秀娥

李懿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李哲宇

江珮柔

李哲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1份、併辦意旨書4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

110年度偵字第5165號

110年度偵字第495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98號

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

110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李哲宇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

被告 王晟峰 年籍詳卷

李懿陞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哲宇、李懿陞共犯詐欺罪嫌部分:

李哲宇、李懿陞、暱稱「小寶2」、暱稱「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以LINE及微信軟體,作為指揮、聯繫媒介,李懿陞負責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李哲宇負責招募李懿陞加入及提供帳戶資料,並向李懿陞收水後交水與上手,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李懿陞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先由LINE暱稱「小寶2」指示李懿陞領款,再由微信暱稱「Y」指示李哲宇駕車搭載李懿陞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李懿陞依微信暱稱「Y」指示將款項拿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與康定路口、桂林路40巷等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李哲宇獲取虛擬貨幣做為報酬,李懿陞取得提領贓款7%作為報酬。

(二)李哲宇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

李哲宇於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景安街附近紅綠燈下方,拾得江珮柔遺失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VISA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逕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24日10時21分許,另案執行搜索時查扣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王晟峰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王晟峰、暱稱「 阿杜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以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作為指揮、聯繫媒介,王晟峰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張瀚中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王晟峰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暱稱「阿杜」指示王晟峰領款,再依暱稱「阿杜」指示交付贓款與詐騙集團上手,王晟峰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李哲宇、李懿陞共犯詐欺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懿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與被告李哲宇匯款,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被告李哲宇,並獲取提領金額7%作為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因被告李哲宇向伊表示借用帳戶用途是廠商要進口醫療器材,借用伊帳戶可以節省銀行手續費,伊才會提供帳戶,伊當時要賺錢,伊不知道自己在做詐騙,伊迄今共獲取3萬元報酬等語。

3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領款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李哲宇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江珮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 王晨峰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監視器提領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李哲宇、李懿陞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2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王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對如附表四所示各告訴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郭千瑄

附表一:李懿陞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姓名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內容說明

洪詩惠

109/08/12

13:15

230000

假交友(投資詐財)

告訴人洪詩惠於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 林鴻升 的男子並加入LINE好友,與對方聊天過程得知對方知悉澳門大樂透中獎號碼,謊稱可投資賺取營利。告訴人洪詩惠不疑有他開始投資操作(一共匯入9筆、總金額3,283,000元),嗣後要求提領紅利時,對方不再回應,告訴人才驚覺遭騙。

陳榮發

109/08/12

11:00

100000

假交友(投資詐財)

告訴人陳榮發於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 劉明軒 的男子並加入LINE好友,與對方聊天過程得知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紅利。告訴人陳榮發不疑有他開始投資操作(一共匯入7筆、總金額862,820元),當劉明軒自稱要回香港開會後,音訊全無,不再回應時,告訴人陳榮發才驚覺遭騙。

蘇玉婷

109/08/10

13:00

390000

假交友(投資詐財)

告訴人蘇玉婷於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期待〞的男子並加入LINE好友,與對方聊天過程得知可幫忙投資購買香港房地產,以賺取紅利。告訴人蘇玉婷不疑有他自願匯款(一共匯入3筆、總金額1,332,080元),當該男子不再回應時,告訴人蘇玉婷才驚覺遭騙。

劉冠鑫

109/08/10

12:59

200000

假交友(投資詐財)

告訴人劉冠鑫於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與對方聊天過程得知可幫忙投資外匯獲利。告訴人劉冠鑫不疑有他自願匯款,當該女子不再回應時,告訴人劉冠鑫才驚覺遭騙。

附表二: 李懿陞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姓名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內容說明

游翔筑

109/08/11

11:50

50000

假交友(投資詐財)

告訴人游翔筑於109年08月03日收到一名暱稱 陳宇航 的男子的LINE好友加入,與對方聊天聊天過程得知新葡京娛樂城(xpj8808.net)可以網路投資,告訴人游翔筑因為好奇而註冊帳號並開始投資操作,於109年12月10日我要登入帳號時,發現帳號被凍結,聯繫客服後,客服表示要匯款後才能解鎖網站帳號,匯款後客服告知要24小時後才會解鎖帳號,然而過了24小時後發現陳宇航及新葡京娛樂城客服都將其封鎖,新葡京娛樂城的網址也沒辦法登入,因而來所報案。

高麗華

109/08/11

12:02

193000

假交友(投資詐財)

告訴人高麗華於109年07月04日在手機APP探探認識一名暱稱為諾言之男子(嫌疑人),進而加入該男子LINE(LINEID:yzz666),之後以line聯繫,聊天一陣子後,詐騙集團成員就邀請告訴人高麗華投資香港房地產,以投資房地產名義,要求告訴人高麗華匯款至指定帳戶,雙方持續聯絡到109年11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不再回應,告訴人高麗華才驚覺遭騙,告訴人高麗華共匯款10筆(臨櫃匯款國內5筆、ATM轉帳1筆、臨櫃匯款國外4筆),總損失約新臺幣0000000元(含港幣53211.99元、美金17281.56元)。

李貴香

109/08/11

30000

假交友(徵婚詐財)

告訴人李貴香於網路(臉書)平台認識該網友,該網友以假藉說詞誘導告訴人李貴香取信以阿拉伯醫生身分為離開阿拉伯與其共同生活等云云,致告訴人李貴香不為有異,於款項匯出後,即無法與該網友取得聯繫,始驚覺遭交友詐財。

翁嘉美

109/08/11

11:12

30000

假投資

告訴人翁嘉美使用手機Pairs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後面以LINE與對方交談,對方自稱匯豐銀行主管階層,表示有一個未上市公司股票可以投資,要求告訴人翁嘉美匯款後會再將支票給告訴人翁嘉美,告訴人翁嘉美匯款後對方隨即聯繫不上,才發現遭詐騙。

劉杜秀娥

109/08/11

12:29

30000

猜猜我是誰

告訴人劉杜秀娥稱其於109年8月9日13時44分接獲一通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詐騙電話,歹徒假冒其姪女謊稱,其電話號碼已更換(沒有要報案人加Line)。歹徒謊稱因現金不夠周轉,並於電話中告知匯款帳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要求告訴人劉杜秀娥匯款至前揭帳戶,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11日12時29分以ATM轉帳3萬元至前揭帳戶。事後,告訴人劉杜秀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附表三: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81萬元

109年8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57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

1,310,093元

附表四:王晟峰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匯款方式

詐騙時間

匯入第一級詐騙帳戶

詐騙手法

經網銀轉帳第二級詐騙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詩惠

160,000

臨櫃匯款

2020/08/10

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瀚中)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晟峰)

王晟峰

472,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東湖分行

2

林靖婷

10,000

000-000000000000(轉帳)

2020/08/10

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瀚中)

假投資

3

許明書

60,000

000-00000000000000(轉帳)

2020/08/10

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瀚中)

假投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告李懿陞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5165號、4959號、2698號、3518號、1875號、6138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能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懿陞負責提供所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懿陞上開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懿陞於前開起訴案件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李哲宇匯款,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另案被告李哲宇,並獲取提領金額7%作為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因另案被告李哲宇向伊表示借用帳戶用途是廠商要進口醫療器材,借用伊帳戶可以節省銀行手續費,伊才會提供帳戶,伊當時要賺錢,伊不知道自己在做詐騙,伊迄今共獲取3萬元報酬等語。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5165號、4959號、2698號、3518號、1875號、6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能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告訴人游翔筑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同一人,故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郭千瑄

附表:李懿陞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姓名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內容說明

游翔筑

109/08/11

11:50

50000

假交友(投資詐財)

告訴人游翔筑於109年08月03日收到一名暱稱陳宇航的男子的LINE好友加入,與對方聊天過程得知新葡京娛樂城(xpj8808.net)可以網路投資,告訴人游翔筑因為好奇而註冊帳號並開始投資操作,於109年12月10日登入帳號時,發現帳號被凍結,聯繫客服後,客服表示要匯款後才能解鎖網站帳號,匯款後客服告知要24小時後才會解鎖帳號,然而過了24小時後發現陳宇航及新葡京娛樂城客服都將其封鎖,新葡京娛樂城的網址也沒辦法登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李懿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溫股)審理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懿陞於民國109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懿陞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並約定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李懿陞須前往提領。嗣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8日10時50分許聯繫洪詩惠,向洪詩惠佯稱可投資香港、澳門大樂透賺錢云云,使洪詩惠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後,遭李懿陞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案經洪詩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告訴人洪詩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台北富邦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截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0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詐欺告訴人洪詩惠部分事實完全相同,故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李懿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5165號、4959號、2698號、3518號、1875號、6138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能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李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懿陞負責提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明軒」與陳榮發成為好友,並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紅利」云云,向陳榮發施以詐術,誘使陳榮發匯款投資,陳榮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懿陞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遭車手李懿陞提領一空。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李懿陞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稱、(二)告訴人陳榮發於警詢之供述、(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9年11月2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90000058號函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告訴人陳榮發所陳報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5165號、4959號、2698號、3518號、1875號、6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能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告訴人陳榮發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榮發為同一人,且為同一筆匯款,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黃子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51號

被告李懿陞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5165號、4959號、2698號、3518號、1875號、6138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能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李懿陞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諾言」與高麗華成為好友,並以假交友徵婚詐財方式,對高麗華施以詐術,誘使高麗華匯款投資香港房地產,高麗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12時24分將自己名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新臺幣19萬3,000元匯款至李懿陞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李懿陞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稱、(二)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之供述、(三)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告訴人高麗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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