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蔡佩紜
     (原名 蔡秋香 )樓之13
被   告  陳君峰
訴訟代理人  陳彰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下午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383號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上348公里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
郭耿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5707號車輛
),5707號車輛因此推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訴外
林皇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4975號車
輛,上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均
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拖車費新臺幣(下同)4,9
00元、修理費100,000元。又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有代
步需要,租用機車1個月,支出租車3,950元。被告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共108,85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5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原告長期間行駛內側車道造成堵塞有違規之情事。郭耿廷
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被告才撞上5707號車輛,且系爭車輛
係與5707號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應向郭耿廷求償為是。又損
害賠償應回復原狀,原告請求金錢賠償自有不當,況系爭車
輛車頭、車尾2處均有撞擊痕跡,但依常理不可能有這麼多
撞擊點,系爭車輛後車門原有凹陷痕跡,是系爭車輛維修費
之項目,有多項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金額又剛好為10,000元
整數有違常理,有捏造之嫌。系爭車輛拖車費重複計算等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2年8月18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8383號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時,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5707號車輛
,5707號車輛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撞上其前方
之4975號車輛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表示行車速度約每小時70公里
,係跟前方即郭耿廷駕駛之5707號車輛煞車,因煞停不及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郭耿廷與原告於上開談話
紀錄表中均表示係遭後方車輛撞擊後才撞上前方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未保持與5707號車輛可煞
停之安全距離,始煞停不及撞上5707號車輛。又依被告自承
當時之行車速度,確有促使5707號車輛往前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又因此再向前推撞4975號車輛之撞擊力道。且郭耿
廷所駕駛之5707號車輛已先由中線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並
非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車輛肇事。至原告行駛於內側車
道縱有占用超車道之情事,亦係可能造成車流量大回堵之結
果,非必然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覆議會意見書雖均記載係以郭車、蔡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
,而原告並未裝置行車紀錄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
8頁),然被告及郭耿廷均有行車紀錄器且均有提供作為鑑
定資料,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4、5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上開佐證資料確係系爭事故發生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即便誤認為原告所提供,就意見書之結果亦
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上開意見書均同此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4、105頁)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肇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抗辯
系爭車輛損害非均係系爭事故所致,提出統一發票金額係整
數不合常理,原告未請求回復原狀,直接請求給付金錢,為
無理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都公司)表示統一發票確為該公司出具,維修費用材料零件
71,307元、工資28,693元,合計100,000元,維修項目均係
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
。且系爭車輛既係遭5707號車輛碰撞後又再向前撞上4975號
車輛,車頭車尾自均會受有損害。復揆諸上引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被告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94年8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02年8月18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完全折
舊。又修理費用係材料零件71,307元、工資28,693元,已如
上述,是零件折舊後為11,88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1,307元÷(5+1)=11,885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加計工資28,693元後,為40,578元。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578元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102年9月6日至10月6日代步費
3,950元,並提出上好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至系爭車輛修復之日止,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
。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102年9月8日至10月11日,是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尚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系爭車輛修
復完成止之期間內,則原告請求交通費3,950元,洵數有憑

⒊拖車費: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4,900元,並提出拖救服務三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頭車
尾均有損害,衡情,自有委請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
廠之必要。且拖車費用並未含在南都公司出具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100,000元發票內,有南都公司回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900元,尚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40,578元+交通費3,950元+拖車費4,90
0元=49,4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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