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翁林瑋
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新竹市○○路○○○號6樓之17之房子歸還原告。嗣原告於民
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兩造
並簽立借據乙紙。原告寫給被告的借據是寫借300,000元,
但是實際上原告只拿到189,000元。在原告跟被告借錢之前
,原告本來是要向一位訴外人謝先生借錢,原告就把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號6樓之17房屋的權狀交給訴外人謝先生
,結果訴外人謝先生就信託登記給訴外人 林麗華 ,之後訴外
人謝先生介紹被告把錢借給原告,所以原告從頭到尾只拿到
189,000元,借據卻寫300,000元,後來原告的房子就被賣掉
了。原告當初也沒有授權訴外人謝先生把房子信託登記給訴
外人林麗華,系爭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並沒有設定抵押
,系爭房屋被訴外人林麗華出售後,訴外人林麗華有把300,
000元交給被告,所以原告應可向被告要回她沒有給原告的
111,000元,原告認為系爭111,000元部分,係被告沒有取得
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000元,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是龍欣資產顧問公司居間
介紹伊借錢給原告,伊借給原告的是300,000元,是在龍欣
公司當場由伊親手交付30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說他只拿到
189,000元是不實在,而且當場龍欣公司都有錄影為證。為
了確保伊的債權,伊設定了最高限額抵押45萬元,又信託登
記給伊姐姐林麗華,這些抵押及信託登記都是龍欣公司辦理
的,之後因為原告壹年多都沒有付利息,所以伊才把信託在
伊姐姐林麗華名字下的房子賣給別人,之前伊有跟原告訴訟
代理人聯絡,說找她兒子來處理,但是他們都沒有處理,所
以伊把房子以70萬元出售,而且還付了稅捐、管理費及相關
費用,之後來抵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還不夠。本件伊並沒有
不當得利所以原告主張說伊還要返還其189,000元並無理由
。當初原告除了簽給我借據之外,還有簽給伊擔保本票。借
據及本票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伊借款30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
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積欠借款額,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固執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僅交
付伊189,000元,但既為被告所否認。次查,被告已提出兩
造於101年9月5日簽立之借據及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為證,
原告對於系爭借據及本票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10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借據其上已明載:借據人翁林
瑋今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借款期限約為民國101年9月5日
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共計3個月,及借款於簽完借據後,待
債權人之設定及信託登記完成登記後,借款以轉帳或電匯或
以現金交付債務人等意旨,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已足認原告確已收受借款30萬元無訛。又若原告如未收取被
告交付之30萬元款項,衡情豈有交付原告簽發之面額45萬元
之擔保本票予被告收執之理?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
告應有自被告取得前述本票所擔保之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伊僅自被告處收受189,000元,被告尚未交付111,000元
之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承前所述,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由被告交付借款總額30萬元
予原告,被告對原告確有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後,
因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遂依兩造約定,將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林麗華之原告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出
售,以資償還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於法要無不合,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出售其所有系爭新竹市房
屋,即應返還不當得利111,000元云云,容屬誤會,尚無可
取。
六、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之前並沒有通知伊
等語。惟按「甲方(即原告)若不依約履行義務,乙方(即
被告)得隨時將信託財產出售。甲方須配合無條件搬空標的
物所有家俱,並如有年邁或殘障人員居住,亦須遷離標的物
。若甲方無法配合,家方全權授權乙方排除上述障礙(包含
家俱及人員),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甲方並放棄優先抗辯
之權利。甲方需無條件配合乙方出面簽訂委託出售不動產代
售合約及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若
甲方無法配合乙方之要求,乙方得隨時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之名義,代理甲方處理信託不動產之處分(包含買賣),若
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需負賠償責任。」,系爭借據第7條約
定甚明,即被告於原告不履行清償義務時,本得隨時將信託
財產出售,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
採,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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