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顏宗明
被   告  歐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陸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622-K7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6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
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8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新台
幣(下同)47,206元,其中零件費用23,784元,工資23,422
元,修車支出之零件費23,78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935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23,784元×0.369=8,776元;②第二年:(23,7
84元-8,776元)×0.369=5,538元;③第三年:(23,784
元-8,776元-5,538元)×0.369×9/12=2,621元;①+②
+③=16,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849元(計算式:23,784元-16,9
35元=6,84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3,422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0,271元(計算式:
23,442元+6,849=30,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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