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許延卿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王麗櫻
王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修復房間漏水問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乃屬相同,且被告對於
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見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已經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B房
屋後院加建至4樓多年,其樑柱未配雨水排水管系統,被告
竟於系爭A房屋後樑柱雨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上打
洞,造成系爭A房屋內房間天花板漏水受損,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A房屋漏水為被告所致,被告並未在系
爭排水管上打洞,又被告經原告反應後,為避免爭議就立即
停止使用系爭排水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排水管
上打洞,致原告所有系爭A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已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修繕估價單及房屋照片
為證,並於前同意鑑定本件漏水原因,然原告嗣不願鑑定(
見本院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A房屋天花板有
漏水之事實,惟房屋天花板漏水可能出於多種原因,或為房
屋本身之結構問題、外牆滲漏、或相關天花板上裝置之水管
破損等等,故非可因房屋天花板漏水即遽認係被告在系爭排
水管打洞之行為所導致。再者,原告雖另陳稱:伊曾聽聞系
爭B房屋傳來打洞聲,每當伊向被告反應,打洞聲便會消失
云云(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亦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臆
測之詞即遽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排水管上打洞乙節導致
原告所有系爭A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排水管上打洞,致其所有系
爭A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一事,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