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絲瑜
       王均緯
被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洪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五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四樓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一○三
○一六六二號之鑑定報告書第十六頁所示之主浴之天花板漏水修
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4樓、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之5樓房屋,導致5樓房屋主浴
地板及5樓房屋外牆之防水功能均失效,原告所有之4樓房
屋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之鑑定報
告書第16頁所示之主浴天花板、臥室1(下稱4樓房屋主浴
天花板、4樓房屋臥室1)有漏水之情形,需支出修繕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15,454元。5樓房屋外牆即使屬於共用
部分,然防水功能失效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責。
而4樓房屋上開漏水需5樓房屋主浴地板及外牆防水重新施
作方能改善,是被告須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修繕。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54元;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5樓房屋為屋內及外牆之修復工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5樓房屋外牆係共用部分,被告不負維護之責,
且該外牆防水失效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前已
找其信任之專家即訴外人 焦海平 測試漏水原因,測試漏水係
外牆所致,非5樓房屋主浴地板所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雖認為5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導致4樓房
屋主浴天花板漏水,惟經被告請教專家後得知應該分開測試
才能釐清責任歸屬,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未分開測試,且
鑑定報告書所示21頁編號3照片與44頁編號11照片位置不符
合,鑑定之修復費用過高,本件應重行鑑定等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滲漏水原因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
水係因5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所致;4樓房屋臥室1漏
水係因5樓房屋老舊外牆無防水效果所致等語,有該會103
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5至6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2位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數
張在卷參佐等情,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
之陳述、房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且
鑑定機關核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理應無偏頗之理。被告未
提出訴訟外詢問之人及焦海平之學識經歷、測試方法、作業
程序等具體詳盡資料供參。且測試後呈現漏水狀態之鑑定書
44頁編號11照片與測試前鑑定書22頁編號3照片均係4樓房
屋主浴天花板照片,僅特寫部位有所差異,且上開編號11之
照片位置與鑑定書21頁編號3之1之照片位置相符,堪認4
樓房屋主浴天花板經測試後,確有漏水之情事。故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作與專業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為相反認定之依據。
是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之漏水成因及責任歸屬,堪予採信。至
原告得否就就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及4樓房屋臥室1
漏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暨金額若干,分述如後。
㈡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就其專有之5樓房屋,自應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
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5樓
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所致,已如上述。5樓房屋主浴地板
係屬被告專有部分,是以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責任應歸
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以工程預算書Ⅲ所示金額計算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工程預算書ⅠⅡⅢ所示關於因5樓房
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致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部分之修復
費用,項目油漆修補(4樓)及廢土運棄之數量計算表,係以
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5樓房屋主浴照片計算(見外放報告
書第45頁),是上開2項目均係修復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
水之工程項目,與項目主臥室浴室壁磚施作(5樓)、主臥浴
室地磚施作(5樓)、主浴浴室防水施作(5樓)、主浴浴室打
石施作等4項目,共計6項目合屬修復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
漏水所必要。上開各修復方案關於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
修復項目,除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總額略有
不同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屬相同。惟其他費用、利潤稅捐
及管理費等費用係依照工程項目固定比例即百分之15比例估
算,此觀工程預算書ⅠⅡⅢ甚明(見外放報告書46至48頁)
,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之修復項目金額既屬相同,則所
佔之比例金額亦屬相同,不因採認工程預算書ⅠⅡⅢ而有異
。據此計算,修復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所需費用經估計
為62,681元【修復工程項目共6項47,396元(油漆修補4,36
8元+主臥室浴室壁磚施作(5樓)22,756元+主臥浴室地磚
施作(5樓)3,332元+主浴浴室防水施作(5樓)5,940元+主浴
浴室打石施作(5樓)6,000元+廢土運棄5,000元)=47,396
元;其他費用為7,109元(47,396元×百分之15=7,109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為8,176
元(工程項目共6項47,396元+其他費用7,109元合計54,5
05元×百分之15=8,176元)。修復工程項目共6項47,396
元+其他費用7,109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8,176元=62
,681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此
部分漏水之費用62,681元部分,核屬有據。
⒊另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4樓房屋主浴天
花板之漏水係源自5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所致。又此部
分漏水需以敲除5樓房屋主浴防水層重新施作,為修復方法
(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其進入5樓房屋以進行此部分之漏水修繕工程,自有理
由。
㈢4樓房屋臥室1漏水部分: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然其制定
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例公布施行
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
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
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
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
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照)
。足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
條例相關規定,始符立法原意。是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物,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
⒉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有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
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公寓之外牆係建築物之主
要構造,為維持系爭公寓結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依上所述
,5樓房屋之外牆應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堪予認定。
⒊4樓房屋臥室1漏水係5樓房屋老舊外牆無防水效果所致,
而5樓房屋外牆係共用部分,均如前述。系爭公寓之區分所
有權人未約定外牆由各樓層專用或專有,亦未約定由住戶各
自維護等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
上揭說明,該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包括兩造在內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其費用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外牆係因老舊防水失
效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並非被告行為導致外牆防水失效,故
難認外牆防水失效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就4樓房屋
臥室1漏水一事,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
事,自不得責令被告就此部分之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並容忍
原告進入5樓房屋就外牆部分進行修繕,況此部分之修繕係
於外牆施作,亦無進入5樓房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係因5樓房屋主浴地板
防水不佳所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維修費用62,681元,並
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重新施作5樓房屋主浴之防水工程;
至4樓房屋臥室1漏水,係因5樓房屋外牆老舊導致防水功
能失效所致,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外牆屬共用部分,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原告主張被告未維護管理外
牆,應負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2,681元,及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為4樓房屋
主浴天花板漏水修復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係促請法院依職
權發動。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與性質上不宜宣
告假執行即主文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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