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榮耀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君
訴訟代理人 李秉傑
被 告 張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秉傑」之
記載,應更正為「張文君」;原告訴訟代理人「 顏菡香 」之記載
,應更正為「李秉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