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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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黃彥琦
被 告 呂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