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湘怡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五四二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288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3年度
桃簡第127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5428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28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桃簡
字第1274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966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
算即約50,845元(計算式:338,966元5%3年=50,8
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