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相第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12時21分許駕駛XLX-555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之1時,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77公里,超速17公里,唯異議人平日騎車均不敢超速,且測速照相儀器本身亦有測量上之失誤,故不服該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為之,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12時21分許駕駛XLX-555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之1時,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77公里,超速17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固有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22088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電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結果,該局尚未對本件違規作成裁決,有本院96年12月5日製作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逕對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