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王麗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6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點,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里某友人家中,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犯竊盜罪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6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16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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