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84號、96年度毒偵字第916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玖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玖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不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57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52、5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述前科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
3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14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扣案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11、0.26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09、0.262公克),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證(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因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查獲之毒品;且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5個,因經驗上已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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