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83號原告甲○○被告乙○○○即LET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即有多次離家出走之紀錄,嗣於96年8月間外出後,即行方不明,迄今未歸,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6年8月間外出後,即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秀緞到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來臺灣7年多,唸完夜間部後就開始會跑出去,連小孩也都帶走,最近一次離家出走,已經6個月了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