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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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甲○○
5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上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惟聲請人僅提供場地,並未抽頭,證人即警員 黃智勇 證述:「問賭客有無抽頭..自摸抽
100,1關最多400」等語,與賭客 林志鴻 、 王建晉 之真意不符,且證人即賭客林志鴻、王建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受製作筆錄員警之誘導,該員警稱有拿錢買東西,但在場之人並無做此陳述,員警為求筆錄統一,因此教導做證1關
100元,還說金額甚少不會有事,如此才可儘速將筆錄完成。聲請人及在場之人為求儘速完成乃改變原有之證詞而為不實之陳述。㈡警員 李佳人 稱「聲請人於...有說有抽頭」等語,與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不符。林志鴻沒說1圈抽多少,可能100或200,但都拿去買東西,並未陳述該筆金額交付予聲請人,且林志鴻對抽頭之定義不清,與日常大眾對抽頭之定義不符,「東仔錢」非抽頭,是拿東西給大家吃,非聲請人營利所得,並無法藉此證明為聲請人有抽頭之行為。王建晉稱沒有抽,臨檢並無抽頭金之發現,並直接表明錢並沒有直接拿給聲請人;針對買東西剩餘之零錢均作為公基金,待次回再行消費,聲請人並無挪為私人之用途,更無法從中圖利。警方於96年2月12日22時35分移送偵辦,偵訊至凌晨4時半左右,其間長達6小時,依常理常人無法集中注意力,且亦因急迫返家之心理而為員警之誘導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聲請人並未違反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罪,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是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業據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且依證據法則審酌採認與否,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信與不採信之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與說明,該確定判決已就此證據資料予以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摘者,均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證明力及理由論駁問題,其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不符,自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業據原審詳予審酌,且依證據法則審酌採認與否,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信之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