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緣乙○○平日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某時止,以其所有之電話○九五三—三五九八
八六、○四九—0000000與 王俊育 行動電話○九三○—三七三二三一號聯絡,然後約定在南投縣○○鎮○○路麥當勞、虎山路炎峰國小旁交易毒品,乙○○以此方式,以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向王俊育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嗣王俊育因上開犯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循線查獲而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審理。詎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第三法庭審理上開被告王俊育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販賣毒品案件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其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其於警訊所為之證述方屬真實,因懼怕王俊育之勢力,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問:指證筆錄是如何去製作的?)當初因違反毒品要觀察勒戒、驗尿,當時警察說如果我指證被告的話,就不用驗尿,所以我才指證」、「(問:你作的指證筆錄是在自由意識情況下作的,還是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是不用驗尿,我才做指證筆錄的」、「(問:你海洛因的來源?)我的毒品來源是丁○○被抓之後警察到我住所來搜索,我是向一個綽號老鼠的買的」、「(問:什麼時候向老鼠買毒品)在九十一年間○○○鎮○○路買的」等語。乙○○上開虛偽陳述之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王俊育上開案件之結果。
二、案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指證王俊育販毒,確實因警員告知如指證向王俊育購買毒品,即免採尿送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屬實,並無偽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中指證曾於前開時、地向王俊育購買毒品一節屬實,嗣因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開庭前,王俊育開車前往其住處,並載其同來本院,途中王俊育暗示其是要當敵人還是朋友,因畏懼其勢力,因而於庭訊時更改口供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一八號第七十九頁)。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草屯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之緣由,是因員警查獲王俊育販毒案件,據證人丙○○供述被告亦為王俊育之購買者,因此通知被告乙○○製作筆錄,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並無以如果出面指正,不需要採尿等語告知被告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另被告王俊育因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等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九十二年度訴字二五八號判處無期徒刑,此亦有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八號審理筆錄(見偵查卷三十一頁至三十四頁)及證人結文(偵查卷第二十頁)乙份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毒品案件調查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王俊育即可能因該證言獲判無罪,是被告乙○○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乙○○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之偽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為虛偽陳述,然係因當時心理上受制於另案被告王俊育,方為上開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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