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吳竹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2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14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
定共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後原告於94年3月31日通知
被告就未清償部分229,600元,調降利率按年息14.8%計算
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計算利
息。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並預借現
金,至94年6月21日止,尚餘408,289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
卡金額125,70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82,586元,迭經催
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財政部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