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戊○○丙○○○甲○○○己○○
弄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76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卷宗查明。又聲請人嗣聲請對於相對人之父 嚴火生 (原債務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566、579-1、580、581-1、582地號等土地實施假扣押(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483號)後,又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情,亦據調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15號、76年度執全字第483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惟前開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時,嚴火生業已於83年3月6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嚴火生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則前開裁定有關嚴火生部分之裁定依法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關相對人(嚴火生之繼承人)部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訴訟程序既未終結,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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