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H7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款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五八號重型機車,不依規定之「兩段式左轉」方式,自臺北市○○路○段左轉木柵路二段行駛,為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慢車道旁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快車道上有大型公車阻礙位於分隔島上方之標誌,使異議人無法察覺該路口已改為需「兩段式左轉」,且交通單位未能於慢車道旁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誘導行進間車輛順利進入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使原本行進間欲左轉之車輛到達路口才發覺是否應「兩段式左轉」,始變換車道,徒增危險,而異議人申訴後,交通單位已於該路口前之慢車道旁及對向號誌旁增設「兩段式左轉」標誌,足見交通單位當初標誌設置不良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興隆路四段與木柵路二段口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自由興隆路四段左轉彎木柵路二段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桿上,除設有紅綠
燈號誌外,在該號誌左方僅設有「文山特教學校」及「機車兩段式左轉」等標誌,是其上所設標誌種類並非繁雜,且其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設於該號誌桿頂端顯而易見之處,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且該標誌之面積甚大,並採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方式,衡情異議人於駛入該路口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發見該標誌,而即時依指示左轉行駛。況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或號誌,然其竟自承:當時係注意較遠處未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紅綠燈,而未注意近處設有該標誌之紅綠燈云云,顯見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疏未注意前開標誌,並非該等標誌有何設置不當可言。至異議人所辯:事後交通單位已於慢車道旁及較遠方號誌處增設標誌乙節,縱令屬實,亦係交通標誌主管機關為促請駕駛人注意而為,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原標誌之設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此抗辯原標誌設置不良云云,並非有據。
㈡異議人另辯稱:上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遭公車擋住,
致駕駛人無法發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該標誌在紅綠燈號誌旁,機車騎士應能看見等語,而異議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確有遭公車擋住視線之事實,所辯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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