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二十三公里之行車速度闖紅燈直行,而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測速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五月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由建國北路高架橋駛下長安東路匝道,欲穿越長安東路時,因該處紅綠燈並未設置尚有幾秒變為紅燈之裝置,故異議人發現綠燈轉變為黃燈時,緊急煞車,但因當時車速達四十公里,無法在五秒內完全停止,故於超過一點三秒時超越停止線停止,又因停止處係行人穿越之斑馬線,故再往前移動,以免阻礙行人穿越,等待綠燈時通行,異議人之車輛並未穿越長安東路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在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後一點三秒,超越停止線,以時速二十三公里闖紅燈直行等情,有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彩色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即明,異議人自不得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茲異議人於駛入上開路口時,號誌既已顯示紅燈,業如前述,則異議人縱係因一時不及煞停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亦屬可歸責於己,仍無礙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成立。
㈡至異議人所辯:駕車通過該路口時,適燈號轉紅,因已超越
停止線,為免阻礙行人穿越,故往前移動,等待綠燈,並未穿越長安東路云云,然依前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號誌即已顯示為紅燈,斯時異議人已超越停止線,且其車輛正駛於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前,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後方又無緊接來車,異議人既已發現號誌為紅燈,竟不思迅速於路口前煞停,並倒退至停止線後方,反逕自向前行駛,所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倘確係為免停車位置阻礙行人穿越,以斯時其車輛僅前輪處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只需稍加後退,即可避免妨礙行人利用行人穿越道通行,卻不為此途,竟以時速二十三公里向前駛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是異議人縱未完全通過該路口,亦無礙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異議人徒以燈號轉紅時已通過停止線為由,辯稱為免阻礙行人穿越,始繼續前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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