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 林明德 相對人 曾慶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尚有疑問,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20日、同年10月9日、99年3月12日,相對人或其代理人至少自99年3月12日迄今,從未與抗告人碰面過,遑論提示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已逾越3年消滅時效,應認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未予詳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似嫌率斷,且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696號函之意旨有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或「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縱為其所簽發,抗告人之付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節,即令其主張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主張消滅時效乃形式要件,原審應為有無理由之審查云云,經核消滅時效尚有時效中斷之可能,非均自發票日起算逾3年即當然可謂已消滅時效完成,此須經實質證據調查程序後始可認定,並非單純形式審查即可確認,且請求權時效所涉非僅相對人得否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關乎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應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無從於非訟程序中加以處理,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仍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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