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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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趙建豪因閃避不及,」等字句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二)證據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趙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之中正路前行,欲進入該路與屬支線道之中正路647巷之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段之速限並為時速50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詎其疏略於此,仍以「不超過60公里」之時速,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言下之意,顯謂係50公里以上並頗近60公里之速度驅車疾馳,因而致生本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查,告訴人 曾湘芸 車行方向之路口端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此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外,更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是其駕車趨臨前揭中正路648巷口時,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遂釀本件車禍,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至被害人楊○翔、楊○皓皆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自未能謂之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告訴人各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載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違規情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8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940號函暨檢附之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復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極輕微,幸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之傷害尚非嚴重,抑且,告訴人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亦與有過失,復其過失情節之重尤遠逾於被告,更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金額未能合致,雙方遂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也已提出相對於肇責比例而言,可認係屬合理、允當之賠償金額,是此徵其頗具善弭己愆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司機」(但無從憑認事發時係值執行駕駛業務期間),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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