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毅鵬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鵬(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茲因聲請人始終坦認犯行,且因母親甫辭世,家中尚有若干事宜須待聲請人返家處理,又因身體狀況欠佳,為此,爰聲請本院以具保停止本案羈押,並願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7、2368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重大,復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其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少,酌以重罪案件常伴隨逃亡等人性不甘受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其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尚未明顯高於司法追訴、審判、社會治安維護等利益,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6年7月5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情形,再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檢送被告於106年4月間至今之就醫紀錄,分別顯示被告因鴉片成癮而由醫師施予治療,其曾因心絞痛、心悸就診,惟經心臟內科醫師判讀 霍特 24小時連續心電圖並無異常,而開立止痛藥物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一第119至129頁),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語調、氣色及氣力並無明顯潺弱,精神狀況非差,得以具體詳述案情內容乙情,堪認聲請人所罹上揭病症,未達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甚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至聲請人另稱其母甫辭世,須待其返家處理若干事宜等語,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自非可採,且若有簽署其母身後保險之必要,非必然須出所方能為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吳志強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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