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培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培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培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順豐速運快遞人員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電話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訛稱:我係妳老闆娘,需錢周轉云云,並冒充係客服人員或網購人員,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訛稱:之前的交易因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或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黃世芬連子文殷竹君戴邦翔 之指訴、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告訴人黃世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連子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殷竹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邦翔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帳戶均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於10
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順豐速運快遞人員而寄送與「 許庭瑋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8月14日有一自稱大眾銀行「王先生」之人電詢伊有無貸款需求,伊表示要貸款20萬元,「王先生」接著詢問伊從事何業,伊回答在擺路邊攤賣內搭衣,「王先生」遂稱需要伊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幫伊包裝過件,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交由順豐速運快遞人員寄至桃園市與「許庭瑋」,並於電話中告知該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王先生」並未依約於5個工作天內聯絡伊,伊亦無法聯絡上「王先生」,遂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報警處理,伊也是遭對方詐騙等語。經查:
(一)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將
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順豐速運快遞人員而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與「許庭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各
1份、順風速運運單公司收件存根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至83、87至88頁;本院卷第64頁);又告訴人黃世芬、連子文、殷竹君、戴邦翔分別於附表「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世芬、連子文、殷竹君、戴邦翔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2至23、34至35、47至49、70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3、59、63、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4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開立之甲、乙帳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寄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之原因非止一端,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則其對於帳戶遭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乙節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實屢見不鮮。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上開受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依據證據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
1.依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21分8秒,有跨行轉出5元(手續費為15元),除此之外,同日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1分48秒有跨行轉出5元(手續費為15元),同日下午5、6時許告訴人戴邦翔、連子文、殷竹君即陸續將款項轉入甲帳戶(見警卷第89頁);另依卷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24分16秒,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出20元,除此之外,同日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9分30秒,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出20元,同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黃世芬即將款項轉入乙帳戶(見警卷第85頁),而本案被告自承係於
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交與順豐速運快遞人員,核與卷附託運單上所載指定配送日為「8月15日」之記載並無齟齬(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上開甲、乙帳戶於106年8月16日、17日之轉帳交易均非被告所為,且由甲、乙帳戶上開8月17日轉帳時間距離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僅相隔數小時觀之,堪認上開甲、乙帳戶之小額轉帳交易係詐欺集團成員就甲、乙帳戶進行測試,以確認該二帳戶得否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應已明確認知該二帳戶可供轉帳使用,實無必要多此一舉進行測試,縱為求謹慎而認有測試之必要,若被告確係販售、出租或借用帳戶與他人詐欺使用,取得帳戶者至多於初次取得金融卡後進行一次測試亦為已足,實無於8月16日、17日重複測試之必要。職此,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交寄甲、乙帳戶,實非無疑。
2.本案被告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之託運單上載有收件人「許庭瑋」,有前揭順風速運託運單公司收件存根1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以前揭託運單上所載收件人「許庭瑋」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接到自稱銀行從業人員或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來電,稱須提供帳戶作帳始能借得款項,渠等遂依指示於106年8月至10月間之期間,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物流宅配方式寄送與「許庭瑋」收取,旋前開帳戶即被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36號、106年度偵字第26787號、107年度偵字第32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487號、107年度偵字第74
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5、1366、3280、5542、554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由詐騙,乃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與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3.綜上,本案尚無法排除係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由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是本院尚無從就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乙節形成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聯繫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幣)││├──┼────┼───────┼───────┼────┼────┼─────┼────┤│1│黃世芬│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臺中市南│臨櫃匯款│8萬元│乙帳戶││││中午12時31分許│下午2時9分許│屯區博愛│││││││││街80巷49│││││││││號臺中黎│││││││││明郵局││││├──┼────┼───────┼───────┼────┼────┼─────┼────┤│2│連子文│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新北市板│操作自動│1萬4,986│甲帳戶││││下午6時15分許│下午6時35分許│橋區金門│櫃員機│元│││││││街175號│││││││││之7-11便│││││││││利商店││││├──┼────┼───────┼───────┼────┼────┼─────┼────┤│3│殷竹君│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新竹市○○○路匯款│2萬6,108│甲帳戶││││下午5時55分許│下午6時20分許│ 區金雅 三││元│││││││街95巷31│││││││││號││││├──┼────┼───────┼───────┼────┼────┼─────┼────┤│4│殷竹君│同上│106年8月17日│新竹市鐵│操作自動│2萬9,985│甲帳戶│││││下午6時55分許│道路2段│櫃員機│元│││││││280號之│││││││││7-11便利│││││││││商店││││├──┼────┼───────┼───────┼────┼────┼─────┼────┤│5│戴邦翔│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7日│桃園市楊│操作自動│2萬9,985│甲帳戶││││下午6時24分許│下午5時20分許│ 梅區大平 │櫃員機│元│││││││街116號│││││││││之土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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