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聲請人 林忠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許 不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許不 碟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許不碟 之子,林許不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林許不碟之監護人,及指定 林英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無法自理,故僅能送至安養中心接受照顧養護,其每年所需支付生活醫療等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聲請人現無資力獨自應付相關開銷,除向親友借貸外,並已與其他手足達成共識,欲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爰聲請准予處分林許不碟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置養護中心費用支出列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摺等件為證,另聲請人前已會同林英田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不碟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准予附卷存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349號、105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而林許不碟於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顯不足支應其個人之相關開銷,是聲請人主張為維持林許不碟之生活,有處分林許不碟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林許不碟現年已高齡94歲,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該筆土地之價額為796,000元,倘以每月照護費用3萬元計,所得價金已足供林許不碟未來2至3年所需,是現階段聲請人請求准予變賣林許不碟所有該筆土地,符合林許不碟之利益,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處分林許不碟所有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考量近來不動產交易景氣低迷,本院認為暫無急迫需求,如再准許處分,或反將損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關此請求尚無必要,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爰另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林許不碟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許不碟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鄧筱芸┌──┬──────────────────┬────────┐│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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